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汤某1,男,201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汤某1的母亲暨本案原告),女,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XXX号XXX室。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2,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良(系被告汤某2的叔叔),男,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某某,女,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汤某1与被告汤某2、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汤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被告汤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良、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汤琪的遗产按照2017年7月10日的代书遗嘱进行继承。事实和理由:汤琪与原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原告汤某1,被告汤某2、周某某分别是汤琪的父母亲,汤琪因患病于2017年10月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汤琪生前曾于2017年7月10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故要求按遗嘱继承办理。
被告汤某2、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认为原告提供2017年7月10日的代书遗嘱,未注明年份,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方提供被继承人汤琪生前亲笔所写的2017年4月8日的自书遗嘱及2017年9月7日的自书遗嘱及证明,系汤琪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按照汤琪2017年4月8日的自书遗嘱及2017年9月7日的自书遗嘱及证明办理继承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股票等资金账户对账单、车辆行驶证、被告方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公房租赁凭证、2017年4月8日汤琪的自书遗嘱及录像、2017年9月7日的遗嘱及证明(光盘内的相片上有汤琪摁手印的图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2017年7月10日的代书遗嘱,本院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遗嘱形成过程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汤琪与原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原告汤某1,被告汤某2、周某某分别为被继承人汤琪的父母亲,汤琪于2017年3月10日查出患有脑补胶质瘤,2017年10月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二、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27日周某某(户)与动迁部门签订的景星路XXX号公租房动迁协议、及蔡某某、汤某1、汤琪动迁安置了二套房屋(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无异议,确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175万元(其中汤某1占1/2房产份额,汤琪和蔡某某各占1/4房产份额),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165万元(汤琪和蔡某某各占1/2房产份额)。
三、原、被告双方对于汤琪的遗产范围确认如下:1、房产: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1/4房产份额和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1/2房产份额的总和;2、汤琪在国盛证券上海制造局路营业部的证券及资金(客户编号/资金账号:XXXXXXXX,资金余额2,966.76元、上港集团1,000股、口子窖500股),析出15,000元作为汤琪的遗产;3、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牌号为沪AWXXXX小型轿车、沪A3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出售款(含二个牌照价值),析出230,000元作为汤琪的遗产。
四、被告方提供2017年4月8日汤琪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汤琪,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病留此遗嘱,今后一旦本人死亡,本人就把名下所有资产全部交由本人父母继承,2人各50%,本人名下资产包括且不限于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产,机动车贰辆,车牌号分别为沪A3XXXX和沪AWXXXX以及名下所有股票。本人签字一栏有汤琪签名及摁手印,见证人一栏内有王秀娣及周美丽签字及按手印,原告方对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被告方提供汤琪于2017年9月7日署名的遗嘱及证明,遗嘱内容为: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与本人汤琪对于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益,今后由父亲汤某2和母亲周某某继承和处理。证明内容为:汤琪我名下宝山区199弄11号101室产权房,有(由)我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确认2017年9月7日署名的遗嘱及证明为汤琪本人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
六、原告方提供2017年7月10日的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本人汤琪,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本人因患重病现自愿立遗嘱,由于本人身体没有力气,只能立代书遗嘱,所以请我的朋友俞某某和施某作为见证人,并由俞某某代书,我的遗嘱内容为:我的遗产主要包括:1、两套房产,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我的份额;2、两部汽车:牌照为沪AWXXXX和沪A3XXXX汽车中属于我的份额;3、股票资产:沪交所账户XXXXXXXX内所有资产中属于我的份额;4、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内所有资产中属于我的份额,以上列举的遗产及其他零星未列举的遗产,我按以下分配:1、车辆计牌照归我的妻子蔡某某所有;2、其他所有遗产由我唯一儿子汤某1继承,在其25周岁前其母亲蔡某某代为管理。证人俞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施某于2018年12月20日到法院接受本院质询。
本院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
关于遗嘱有效性问题:1、2017年7月10日遗嘱有效性问题,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代书遗嘱时,需要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并且见证人中不能是继承人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俞某某陈述,立遗嘱现场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楼,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由汤琪口述,俞某某代书,后汤琪签字,俞某某签字,施某签字;根据证人施某陈述,立遗嘱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现场为天家路,具体门牌号、几楼记不清了,施某就曾去过这一次,是走楼梯上去的,遗嘱由蔡某某口述,俞某某代书,后汤琪看了后签字,俞某某签字,施某签字。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对遗嘱形成过程的表述不一致,现场自始至终有利害关系人蔡某某在场,且现场为15楼,当天电梯没坏,证人施某仅去过一次且走楼梯上15楼,证人施某也记不清汤琪住的是高层还是低层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交2017年7月10日的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2、2017年4月8日遗嘱有效性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自书遗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9月7日的遗嘱及证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系汤琪本人所写。故本案继承事宜按照2017年4月8日的遗嘱并结合2017年9月7日的遗嘱及证明办理。
关于被继承人汤琪的遗产范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汤琪遗产的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即:1、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1/4份额和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1/2份额作为汤琪的遗产,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175万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165万元;2、汤琪在国盛证券上海制造局路营业部的证券及资金(客户编号/资金账号:XXXXXXXX,资金余额2,966.76元、上港集团1,000股、口子窖500股),析出15,000元作为汤琪的遗产;3、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牌号为沪AWXXXX小型轿车、沪A3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出售款(含二个牌照价值),析出230,000元作为汤琪的遗产。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问题,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汤琪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处分的遗产有效,超出权利范围的处分无效,汤琪有权处分遗产的范围如上一节表述,原告汤某1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尚未成年亦无生活来源,汤琪遗嘱未为其保留一定份额显属不当,本院根据汤琪可处分遗产范围以及原告汤某1由原告蔡某某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在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汤琪可处分房产的1/2作为汤某1的特留份额,结合房屋现状,本院确定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某某、汤某1所有(其中原告蔡某某占3/8份额,原告汤某1占5/8份额),原告蔡某某支付被告汤某2、周某某房屋折价款218,750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汤某2、周某某所有(双方各占50%份额),被告汤某2、周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房屋折价款825,000元;汤琪在国盛证券上海制造局路营业部的证券及资金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原告蔡某某支付被告汤某2、周某某股票折价款15,000元;登记在原告蔡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WXXXX小型轿车及沪A3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出售款(含二个牌照价值)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原告蔡某某支付被告汤某2、周某某车辆折价款2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蔡某某、汤某1所有(其中原告蔡某某占3/8份额,原告汤某1占5/8份额),原告蔡某某支付被告汤某2、周某某房屋折价款218,7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坐落于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汤某2、周某某所有(其中被告汤某2占1/2份额,被告周某某占1/2份额),被告汤某2、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蔡某某房屋折价款82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继承人汤琪在国盛证券上海制造局路营业部的证券及资金(客户编号/资金账号:XXXXXXXX,资金余额2,966.76元、上港集团1,000股、口子窖500股)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原告蔡某某支付被告汤某2、周某某股票折价款1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登记在原告蔡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WXXXX小型轿车及沪A3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出售款(含二个牌照价值)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原告蔡某某支付被告汤某2、周某某车辆折价款23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蔡某某、汤某1负担1,400元,被告汤某2、周某某共同负担10,0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蔡某某、汤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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