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蔡桂均
赖秀琼
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桂均。
被告人赖秀琼。
辩护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桂均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赖秀琼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及其辩护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系恋爱关系,赖秀琼长期居住在蔡桂均家中。二被告人近一年在被告人蔡桂均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杨建村6组36号的住所内通过以贩养吸的手段维持二人日常生活及吸食毒品的开销。2013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赖秀琼在蔡桂均的住所内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卖给马某某等三人,之后,又以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的手段容留该三人及另外两名男子(注:姓名不详)在被告人蔡桂均家中的客厅内吸食毒品。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挡获三名吸毒者,继而将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桂均身上搜查出已经分装好的毒品冰毒22包(经称量为6.95克)、海洛因一包(0.11克)以及麻古8颗(0.92克),又从被告人赖秀琼的身上及提包内搜查出同样分装好的毒品冰毒59包(经称量为17.4克)及麻古10颗(0.92克)。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桂均住所的客厅内查获大量用于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并在二人的寝室内查获由被告人蔡桂均私藏的枪支三把,后经鉴定其中一把白色仿五四式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试射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秀琼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赖秀琼自己要吸食毒品,不能将查获的毒品全部计算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赖秀琼贩毒的数量为0.2克,其余部分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其次,被告人赖秀琼原本不吸毒,是在与被告人蔡桂均同居后受其影响才开始吸毒并帮蔡桂均贩毒,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赖秀琼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贩卖毒品冰毒24.55克、海洛因0.11克、麻古1.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在贩卖毒品的同时,以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的方式容留购买毒品的人员在其二人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桂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桂均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赖秀琼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辩护人辩护赖秀琼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2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蔡桂均供述前后不一致,二人共同贩卖的毒品来源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分主从犯,本院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赖秀琼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赖秀琼供述较稳定,从其供述和现有其他证据来看,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赖秀琼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桂均不仅自己长期吸食毒品,还拉被告人赖秀琼一起吸食并贩卖毒品,归案初期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虽经教育后能认罪,但其认罪态度不好,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蔡桂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赖秀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贩卖毒品冰毒24.55克、海洛因0.11克、麻古1.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在贩卖毒品的同时,以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的方式容留购买毒品的人员在其二人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桂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桂均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赖秀琼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辩护人辩护赖秀琼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2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蔡桂均供述前后不一致,二人共同贩卖的毒品来源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分主从犯,本院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赖秀琼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赖秀琼供述较稳定,从其供述和现有其他证据来看,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蔡桂均、赖秀琼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赖秀琼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桂均不仅自己长期吸食毒品,还拉被告人赖秀琼一起吸食并贩卖毒品,归案初期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虽经教育后能认罪,但其认罪态度不好,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蔡桂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赖秀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陈太刚
审判员:叶天富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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