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繁华大道与习友路交口南侧200米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