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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栋,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铁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栋,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8时3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蒙CFH458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棋盘井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蔡某某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7月18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蔡某某脊柱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左右,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
另查明,蒙CFH4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中予以采信,因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告方主张的28433.70元符合法律规定。复查费132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伤残作出前一日2016年7月17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日均工资112元,计算为12544元(121天*112元)。
3、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按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30天,护理费计算为6102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医嘱,符合法律规定。
5、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原告方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6、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
7、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方虽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仅仅是对被鉴定人损伤程度的鉴定,而不能证实扶养人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方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本院支持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5899.7元,因被告冯某某驾驶蒙A15Y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258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4元,原告蔡某某负担51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818元。(此费原告方已预交,被告冯某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贺礼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 人民陪审员  孙海军

书记员:赵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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