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55,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妻子邓某某的账户共计向被告汇款606,800元。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写下借条,确认借款总数为588,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仅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2,600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通过邓某某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6,8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606,800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出借人)蔡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借款人)毛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伍拾捌万捌仟元整,即¥588,000.00。现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数归还。此据。借款人:毛某某,2018年10月29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10月29日后,被告帮其垫付过的旅游费用32,6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现对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系555,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金部分,原告自愿扣除32,600元,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5,4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5,400元;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5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4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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