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何露、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文红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文红遗留的现金27,660.04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文红与蔡惠周原系夫妻,婚后生育蔡某某一个儿子。王文红与蔡惠周于2012年3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蔡某某随蔡惠周共同生活,后王文红未再婚育。被继承人王文红的父亲王金星与母亲王龙宝生育王文红、王某1、王文霞三个女儿,王文红于2019年4月9日报死亡,王龙宝于2014年8月5日报死亡,王金星于2018年11月13日报死亡。王文红名下原有上海市杨浦区浣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浣纱四村房屋),该房屋系1996年动迁时取得,王文红及原告均为被安置对象,故浣纱四村房屋中原告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文红与蔡惠周离婚时原告尚未成年,但原告亦于离婚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放弃浣纱四村房屋的相关权益,该房屋于2018年11月以3,000,000元价格出卖,其中1,500,000元非属遗产,应当在王文红现有财产范围内扣除。后王文红以1,596,000元的价格购得系争房屋,现售房款中大额差价款项不知去向。2018年12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文红。王文红生前长期住院,身体状况不佳,生前消费不一定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调取其名下银行账户自开卡时的流水明细予以查明。对于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见证人刘某某、王某3均不清楚打印遗嘱何时形成及何人制作,也未当场见证遗嘱全部内容的形成过程,而视频录像过程中代书人王某2还存在随意篡改王文红的意思表示的情况。见证人王某3作为被告的叔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王文红作为危重病人,各方面均需依赖王家亲属的照顾,王某3作为见证人影响王文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原则,应属无效。即使遗嘱有效,被告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亦应属遗赠,然被告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故王文红名下的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归原告一人所有。另王文红于录像中表达其名下仅有“一套房子两张银行卡”,故超出该范围的财产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一人取得。王文红的丧葬事宜非原告办理,然被告现所提供的丧葬费用发票金额与在被告处保管的现金金额存在出入,故要求对王文红遗留的现金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王某1辩称,对于王文红名下的遗产,要求按照其生前所立代书遗嘱依法由被告一人继承。浣纱四村房屋系王文红的父亲私房拆迁时家庭内部分配所得的使用权房,转售成产权房时亦通过王文红的工龄购买,该房屋产权明晰,在其与蔡惠周的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不涉及共有人利益,若原告主张享有相关权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故不同意在王文红财产范围内扣除1,500,000元后再行分割。遗产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限,浣纱四村房屋出售行为是王文红个人的生前处分行为,房屋出售时王文红已经生病两年,出售款项一部分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另外款项用于看病、还债。代书遗嘱经专业律师见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中见证人王某3虽为被告的叔叔,但未涉及到本案财产处置,故非利害关系人。被告作为王文红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非属法律规定中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受遗赠人,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而非遗赠。王文红去世后,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取现行为均系被告操作,均已用于王文红的丧葬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文红与前夫蔡惠周生育一子即原告蔡某某。201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准王文红与蔡惠周离婚,蔡某某随蔡惠周共同生活,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浣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王文红所有,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蔡惠周所有,王文红应支付蔡惠周房屋折价款77,555元。后王文红未再婚育。被继承人王文红的父亲王金星与母亲王龙宝共生育王文红、王某1、王文霞三个女儿,王文红于2019年4月9日报死亡,王龙宝于2014年8月5日报死亡,王金星于2018年11月13日报死亡。2018年12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文红。2019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一、被告提供2019年2月16日王文红代书遗嘱一份及视频录像,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文红,住上海市杨浦区浣纱四村XXX号XXX室……我因身患XXX疾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拥有权属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财产以及我名下的存款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去世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王某1继承,我名下尚余的银行存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归王某1继承,其它属于我所有的财产,譬如家具家电、金银饰品、住房公积金等亦归王某1继承。”王文红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代书人王某2及见证人刘某某在对应位置签名盖章,见证人王某3在遗嘱下方签名。
二、(1)证人王某2到庭陈述称,“2019年年初,王某3前来我们中浩律师事务所,当时由主任龚清华接待了他,当时王某3表达了本案立遗嘱人王文红想由律师作见证的意愿……龚律师就让王某3回去核实基本信息。2019年2月15日,王某3又来律所,由我和刘某某律师、龚律师一起接待王某3,由龚律师指派我和刘律师完成遗嘱见证的法律服务,然后根据王某3上一次回去后核实的相关情况,我和刘律师提前制作了谈话笔录的提问大纲,及遗嘱见证的相关法律材料模板,同时与王某3约定于2019年2月16日上午去上海中大肿瘤医院现场给王文红做遗嘱代书及见证的法律服务。2019年2月16日当天上午,我和刘律师前往中大肿瘤医院2楼35床见到了王文红,我和刘律师先询问了王文红的精神状态,询问其代为起草遗嘱的意愿,随后按照相关规定现场制作了遗嘱,一式四份,最后由王文红在谈话笔录的每一页及每份遗嘱及委托代理协议上面签字,我和刘律师签字并盖章,见证人王某3当场签字,代理协议一式两份,律所留存一份,签好字之后我和刘律师把一份遗嘱原件、一份代理协议原件交给王文红……做询问笔录时我把一些基础问题提前写好,现场宣读问题,根据王文红的回答记录其回答内容。王文红的家庭信息是王某3第一次与主任见面后,向王文红核实后转述给我们的。遗嘱是在2019年2月15日我在律所打印的,由我打印,当时有无他人在场我记不清楚了,王某3及刘某某均不在场……据我所知,浣纱四村XXX号XXX室在我去之前就知晓已经不属于王文红,是王某3回去跟王文红核实之后告诉我们的。(问:根据录像,王文红表达了其名下“就两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套房子”,但是笔录中未有记录?)我记不清楚了。(问:笔录第二至三页有遗嘱的内容,是否是事先书写?)我记不清楚了。”
(2)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大概2019年2月律所领导跟我说有个遗嘱见证的案子,让我作为见证律师,在此之前我和王律师、王某3在律所碰过面,了解王文红身患重病,所以要把遗产留给妹妹王某1,因为公证处不愿意上门做公证,所以请律师做遗嘱见证。2019年2月16日,我和王某2律师去了一个肿瘤医院的病房,当面见证王文红签署遗嘱,去的时候在病房门口看到有家属在照顾,做遗嘱的时候在场的有我、王某2、王某3、王文红。王文红签署遗嘱后,我和王某2律师也在上面签字盖章。遗嘱打印件不是我操作的,是王某2律师操作的,具体何时录入及何处打印我也记不清楚了……视频拍摄主要是我在拍,但是不是有其他人拍我也记不清……我只知道所有的文字都是现场写的。”
(3)证人王某3到庭陈述,“2019年过年前,王文红身体很不好,我经常去看她,她跟我说想做个遗嘱公证,我去公证处咨询过,流程要很久,王文红当时身体已经来不及了,我就去到中浩律师事务所跟龚律师讲了这个情况,他让我把相关的材料准备好,王文红之前就跟我讲好自己财产处分的事情,然后我准备好材料就去律所和王律师、刘律师碰头。2019年2月16日,我按照约定的时间去到中大肿瘤医院,两位律师也按时到了,做遗嘱的时候病房里只有我、王律师、刘律师、王文红。具体遗嘱做了多久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当时看着王文红签好字,然后我也就签字了,具体签了几份我也记不清楚,两位律师也签字了,当时一个律师在录像,另外一个在问话,听王文红的意见。至于遗嘱打印件是什么时候弄好的我不清楚……(问:王文红为何将所有财产给王某1而不给原告?)王文红从生病开始,原告从来不来看望,王文红对原告已经很寒心了……律师进来把一些情况讲了讲,跟王文红聊聊……反正我一直坐在边上,一句话也没有讲。在签字前没有看到过打印遗嘱,就是律师说立遗嘱当天再聊。”
另查,1、2018年11月17日,王文红作为卖售人,案外人刘莉作为买受人,就上海市杨浦区浣纱四村XXX号XXX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3,0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浣纱四村房屋产权被登记转移至他人名下。
2、被继承人王文红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9年5月31日取现79.24元,2019年6月21日取现0.05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余额为0元;被继承人王文红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9年4月13日取现15,900元,2019年5月31日取现62.8元,2019年9月21日取现3元,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0.09元;被继承人王文红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9年4月13日取现2300元,2019年5月11日取现315元,2019年5月12日取现9300元,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75.17元。本院核算上述取款共计27,960.09元。被告表示,上述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款项亦由被告提取,用于王文红的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审理中,被告提供王文红的代书遗嘱一份,原告对该份遗嘱的效力存疑。为此,本院经审阅王文红在两位见证人见证下签立代书遗嘱的相关视频,当时,王文红头脑清晰,能自主表达意志,遗嘱经人代书后,代书人将遗嘱读给王文红听后,其予以认可,并在遗嘱上签名,故对该代书遗嘱本院认可其系王文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见证人王某3作为王文红与王某1的叔叔,系原告的叔公,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然亲属关系人不属法律规定当中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文红的儿子,被告作为王文红的妹妹,均属王文红的法定继承人,故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办理。一、系争房屋,按照遗嘱由被告一人继承。对于原告主张浣纱四村房屋出卖款中的一半应属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浣纱四村房屋已经本院判决明确权属,现产权亦予以转移,非属王文红的遗产,原告现主张扣除房屋价款中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二、银行存款及现金,按照遗嘱均归被告王某1一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王文红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被告王某1所有;
三、被继承人王文红遗留在被告王某1处的现金27,960.09元归被告王某1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嘉敏、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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