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缪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腊玲,住同被告。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任腊玲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8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民庆路XXX号XXX层XXX室店铺(以下简称“民庆路店铺”)转租给原告,年租金144,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182,000元。后,原告将该店铺转租给案外人朱某。2018年12月,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擅自转让店铺的某某违反其与商场方上海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场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被告不具备转租权利。原告因此退还朱某转让款88,000元,支付补偿款5,000元,并负担583元案件受理费。现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原告对被告和商场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知情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商场方也同意原告继续经营店铺,并没有因为《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而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该店铺之所以无法继续经营是因为原告经营不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转让给案外人的某某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店铺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182,000元转让款包含了装修款79,000元,加盟费68,000元,厨卫设备10,000多元,消防设施5,000元,收银设备3,695元,排风设施7,000元,冰柜20,000多元,桌椅10,000余元,交给商场方的押金36,000元。即使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也应当赔偿被告前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上海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就民庆路店铺签订《中原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转租、转让和交换”约定:“8.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租该房屋给第三人,包括乙方的关联企业。8.2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交房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第九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9.2……2)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义务,逾期15日仍未足额支付或累计达到3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4)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8)乙方擅自中断、停止营业连续达到7日或累计达30日或放弃租赁该房屋的;……”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上海市杨浦区辣灵小吃店”;2018年2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辣灵小吃店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上海市杨浦区辣灵小吃店现已注销。
2018年6月左右,上海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原承租方(乙方),上海市杨浦区辣灵小吃店作为现承租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民庆路店铺的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丙方。
2018年7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承接方),双方就被告将民庆路店铺转让给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9年8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44,000元。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理甲方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选择续签合同或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第三条:“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东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第四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手续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圆整。后,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182,000元。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签订《转租合同》,将民庆路店铺转租给朱某。同年12月3日,朱某因原告不具备转租权利诉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双方解除《转租合同》,原告返还转让费88,000元,支付补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2018年11月20日,中原城市广场向上海市杨浦区辣灵小吃店发出《整改通知书》,“存在问题”一栏为:“贵方于2018年11月15日起擅自停止营业至今。且贵方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日已发生过擅自停止营业的情况。贵方的某某已对广场整体形象及日常管理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注:按贵方与业主方签订的租赁合同9.2条第8款约定,贵方擅自中断、停止营业连续达到7日或累计30日,业主方可书面通知贵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证人孙某某到庭,称其原系中原城市广场招商部的招商经理。据他所知,原告见过被告与商场方签订的合同;商场方知道被告将店铺转租给原告,并未因被告转租行为而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原告接手后还经营了三个月。因店铺停业,涉案店铺已被商场方收回交付新的承租户。
以上事实,有中原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变更协议书、店铺转让合同、提现凭证、收条、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出租人上海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实际经营涉案店铺后并未解除原租赁合同,亦未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因被告转租涉案店铺而禁止或影响原告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恪守。原告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朱某,双方产生纠纷,其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计2,025.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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