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薛颐中,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薛颐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薛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某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将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七村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蔡某某及第三人薛颐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在徐汇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梅陇七村房屋的产权及该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早已履行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始终不履行变更梅陇七村房屋产权人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确实作过如原告所述的约定,但梅陇七村房屋是动迁安置的使用权房屋,安置对象除原、被告和第三人外,还包括被告的母亲,后来该房屋买下产权时,写了原、被告两人的名字,但房屋应该是四个人都有份的,在原告将梅陇七村房屋中被告母亲的份额补偿给被告母亲后,被告才愿意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薛颐中辩称,其同意原告的所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如下约定:二、共同财产分割(其中明确写明是否有债务关系):(1)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和该房屋内的财产归女方和女儿薛颐中共同所有。(2)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和女儿薛颐中共同共有。购该房屋贷款捌万叁仟元本金和还贷利息都由男方偿还。……四、其他协议事项及需要说明的情况:领离婚证前女方给男方柒万元人民币作为房屋补偿款,款已交男方。
另查明,梅陇七村房屋登记在原告及被告两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配合将梅陇七村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与第三人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即便按照被告所述,梅陇七村房屋是动迁安置的使用权房屋,被安置对象为四人,但该房屋买下产权时仅登记了原、被告两人的名字,故其余的被安置对象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权益,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原告蔡某某、被告薛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某某及第三人薛颐中所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某某、第三人薛颐中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原告蔡某某、被告薛某某、第三人薛颐中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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