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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因2020年3月1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华坪县公安局处予2000元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赵某,男,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071003****。联系电话1398885****。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沈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于2020年5月7日在辩护人赵某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蔡沈宏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华坪县**镇*苑内“**酒吧”前门前道路路口掉头原路往**苑内停车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坪县**镇**苑“万州烤鱼店”路段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继续行驶。被害人蒋某及时发现后追赶20米左右追上蔡某某,二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人蔡某某叫其朋友黄某某过去继续协商,蔡某某称在协商过程中离开现场又到华坪县**镇**苑内“***”酒吧与其朋友喝酒。双方协商一个多小时未果后,被害人遂报警。被告人蔡某某叫其朋友李某某为其顶包并将车钥匙交给李某某后再次离开现场。交警到事故现场后,李某某先谎称车辆是自己驾驶的,后被交警识破,李某某便打电话叫被告人蔡某某到了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46.05mg/100m1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情况下叫人顶包、中途自行离开事故现场自称又去喝酒,情节严重,应酌定从重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贵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577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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