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棣县**路**号,现住无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锁
检察官助理:刘娜娜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小区;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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