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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山西省汾西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林肯150型二轮摩托车,在汾西县西大街与汾西大道岔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晋L****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蔡某甲、乘车人郭李平、蔡某乙受伤。

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材编号RA308945,蔡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汾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3412019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甲、蔡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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