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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8年12月15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11日,本院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蔡某甲经大连合昌劳务公司李某某介绍多份工作未成,要求其退还800元中介费遭拒后心生不满。2018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随身携带一把斧头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大连**劳务公司找李某某要求退还中介费,李某某不在。被告人蔡某甲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坐在公司门口,经交谈了解到系**公司员工,为发泄心中郁闷,遂拿出斧头朝距离最近的潘某某头部猛砍一下,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蔡某甲当场被群众控制并交给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外伤致左顶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模破裂、行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去骨瓣减压粉碎骨片清除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甲患精神疾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证人董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赵某某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5.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迪
检  察  员:  吴海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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