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谯城区**乡**村**队**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3月31日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镜湖区中西友好花园小区附近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出租车内现金1000元。
2、2018年12月5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镜湖区东郊路镜湖小学门口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乙出租车内现金700余元。
3、2019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镜湖区镜湖路花园湖景酒店门口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奇瑞轿车内现金400元及古驰牌男士手包1个。
4、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镜湖区青山街兴业银行附近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丙轿车内杰克琼斯牌男士风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8元)1件。
5、201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鸠江区十里小区内的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出租车内华为牌荣耀畅玩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元)1部。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3、案卷材料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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