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晨园,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冯良,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蔡晨园与被告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4日8时许,冯革伟驾驶无牌特种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3L71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冯革伟与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569.10元(增加律师费1,500元)。
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事发时是被告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垫付原告8,9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8,93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冯革伟与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并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2,231.2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7元。
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6,000元/月进行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主张实际误工一个月左右,被告认可原告误工30天,故本院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一个月,为6,000元。
5、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
6、交通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上述1-6项合计54,138.20元,由被告赔付50%,为27,069.10元。
7、律师代理费,被告认可7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7,819.1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8,935元,尚需赔偿原告18,884.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晨园损失18,884.10元;
二、驳回原告蔡晨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8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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