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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宝同、崔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蔡某借用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期间,分别伪造“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章,并使用伪造的该两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出具证明等,给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8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蔡某持伪造的“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京)”与北京鑫旭毫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铁买卖合同,逾期未支付,北京鑫旭毫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致使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
2、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章”向王某甲借款,逾期未还款,王某甲诉至法院,致使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95万元。
3、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章”与王某乙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及向其出具工资拖欠证明,逾期未支付,王某乙诉至法院,致使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6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丁某、韩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3)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内部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蔡某到案经过;(4)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蔡某与北京鑫旭毫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北京鑫旭毫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裁定书;(6)蔡某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蔡某以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吊车租赁协议、证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7)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被告人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书(泰公刑鉴(文)[2014]040号)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蔡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退赔部分损失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已经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蔡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168万元的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瑞 审 判 员  赵 宇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陈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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