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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14号

被告蔡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镇**村村**村**号,捕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2015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8月28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以阳公江诉字[2020]第20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蔡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向蔡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70元给蔡,后蔡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圆盘附近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蔡某丙。2020年6月23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街道**路**号抓获蔡某甲,当场缴获4小袋毒品海洛因(经当面称量,净重共0.5克)、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称一把、针筒注射器、吸毒工具等一批。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蔡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2、证人蔡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二0二0年十月十八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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