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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蔡某2与蔡某3、盛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某1,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蔡某2,女,193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3,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盛某某,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4,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5,女,200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4,本案第三被告。
  被告:王某某,女,201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4,本案第三被告。
  被告:许某某,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6,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7,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200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7,本案第八被告。
  原告蔡某1、蔡某2与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雨菲、王某某、许某某、蔡某6、蔡某7、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蔡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吴慧琳,被告蔡某3、蔡某4(暨被告蔡某5、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某6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7(暨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盛某某、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分割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陈家角130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1,066,482元,两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529,000元;二、分割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陈家角130号房屋动迁安置面积460平方米,两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15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3、蔡某6系两人之子。被告蔡某3、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4系两人之子,被告蔡某5、王某某系蔡某4女儿。被告蔡某6、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7系两人女儿,被告陈某某系蔡某7之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陈家角130号房屋系两原告于1975年建造,1991年8月该宅基地房屋审核获批的宅基地使用人口为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许某某、蔡某7六人。2018年8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共获得动迁安置款1,066,482元、安置面积460平方米。原告认为,两原告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故涉诉。
  被告蔡某3、蔡某4、蔡某5、王某某辩称:讼争的陆其浜村陈家角130号房屋于1987年时已经分家析产,两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了三个儿子即被告蔡某3、蔡某6和案外人蔡某8,原告已经不再是房屋的权利人。且属案外人蔡某8名下的房屋已经由被告蔡某3一户于1988年出资3,000元购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3一方认为其一户应当分得整个动迁利益的三分之二。
  被告蔡某6、蔡某7、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蔡某3一方认为原告非讼争房屋权利人的观点,但要求被告之间亦按照法定方式分割。
  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3、蔡某6系两人之子。被告蔡某3、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4系两人之子,被告蔡某5、王某某系蔡某4女儿。被告蔡某6、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7系两人女儿,被告陈某某系蔡某7之子。
  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陈家角130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造于1975年。1991年,当事人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为蔡某3、蔡某6,立基人口为原告蔡某1、蔡某2、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许某某、蔡某7。1991年,相关行政部门核准的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有人口为六人: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许某某、蔡某7。当事人持有的宅基地证载明的获准用地时人口共为农业人口6人。
  2018年8月17日,被告蔡某6、蔡某3作为户主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建筑面积280.81+19.19平方米,共获得拆迁安置款1,066,482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278,002元;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203,637元;房屋装饰补偿款9,879元;其他设施补偿款9,254元;购房补贴280,810元;面积补贴30,513元;过渡费26,958元;搬家补助费5,617元;设备迁移费8,10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55,920元;奖励费3,370元;速签奖42,122元;综合一次性补偿112,300元。另获得安置面积460平方米。
  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上海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锋作调查,其表示:讼争房屋的动迁系在面积基础上同时考虑人口因素,人口因素为原告蔡某1、蔡某2、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某5、王某某、许某某、蔡某7、陈某某十人。协议中,建筑面积280.81是被动迁房屋的实测面积(不含副业房),+19.19平方米是考虑被安置对象十人的人口因素可靠到300平方米。该户动迁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78,002元是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203,637元、房屋装饰补偿款9,879元、其他设施补偿款9,254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55,920元是针对地上物的补偿;购房补贴280,810元,是针对今后购买安置房的补偿,按照280.81平方米的面积计算;面积补贴30,513元考虑十人因素,给予的补偿;过渡费26,958元、搬家补助费5,617元、设备迁移费8,100元、奖励费3,370元、速签奖42,122元,是给予需实际搬迁对象的补偿;综合一次性补偿112,300元是拾漏补遗性质的补偿。安置面积460平方米也是按照安置人口十人计算。
  另查明,案外人蔡某8一户(系两原告的另一子)的宅基地房屋审核的现有人口中含原告蔡某2。被告蔡某6的户籍于1984年5月19日因招工迁出佘山至市建七公司,为非农业户籍。讼争房屋实际由被告蔡某3、蔡某6两户居住,两原告实际不居住于讼争房屋内。
  诉讼中,被告方表示陆其浜村陈家角130号房屋动迁前实际由被告蔡某6一户使用东侧一上一下及东侧厢房,被告蔡某3一户使用其余房屋,楼梯间由两户共用。被告蔡某3表示2008年因被告蔡某4结婚,对其一方居住的房屋进行过装修。被告蔡某3一户表示其一户之间的财产不需分割,被告蔡某6一户表示其一户之间的财产亦不需分割。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屋补偿协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审核表、认定人口审批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测算表、附属物明细、分户报告单、询问笔录、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陈家角130号房屋动迁款、安置面积应如何分配。
  首先,对上述房屋获得的动迁安置款1,066,482的分配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
  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78,002元,应当由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宅基地权利人即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许某某、蔡某7享有。被告蔡某6虽被列在该户使用者一栏,但并未列入审核表的现有人口,当事人持有的使用权证认定的人口亦为农业人口6人,而1991年时被告蔡某6的户籍不在佘山镇辖区内,亦非农业户籍,不符合该户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口的条件,且动迁时其亦未作为安置对象,故被告蔡某6不享有安置补偿。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78,002元由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许某某、蔡某7各享有46,333.67元。
  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203,637元、房屋装饰补偿款9,879元、其他设施补偿款9,254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55,920元,合计278,690元,是指对地上物部分的折价补偿,亦应属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房屋实际的居住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许某某、蔡某7六人均等享有,即每人享有46,448.33元。被告蔡某3一户主张讼争房屋于1987年在家庭内部进行析产,由其一户向案外人蔡某8购买了案外人名下的一上一下,本院认为,被告蔡某3庭审中未能对该节事实提供买卖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蔡某8实际亦非被动迁房屋的权利人,动迁房屋建造于1975年,主要的出资人应为原告蔡某1、蔡某2夫妇,即便蔡某3与蔡某8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蔡某3实际获得的房屋亦为达到讼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本院在对被动迁房屋地上物分割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蔡某3一方主张其应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购房补贴280,810元,是指今后购买安置房的补贴,亦按照被动迁房屋的实测面积计算,应由被动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口均等享有,即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许某某、蔡某7六人各享有46,801.66元。
  面积补贴30,513元系考虑了原告蔡某1、蔡某2、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某5、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蔡某7、陈某某十人的人口因素给予的补贴,故应当由上述十人均等享有,即每人3,051.30元。
  过渡费26,958元、搬家补助费5,617元、设备迁移费8,100元、奖励费3,370元、速签奖42,122元、综合一次性补偿112,300元,合计198,467元,是对实际需搬迁对象即居住在被动迁房内的权利人的补偿,故应当被安置对象中实际居住或占有使用被动迁房屋的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某5、王某某、许某某、蔡某7、陈某某均等享有,上述八人各享有24,808.375元。
  综上,原告蔡某1、蔡某2在1,066,482元拆迁安置款中享有145,686.26元,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某5、王某某享有558,049.38元,被告许某某、蔡某7、陈某某享有362,746.36元(对四舍五入金额已作调整)。
  其次,关于安置面积的分割。因讼争房屋动迁后获得的安置面积,实际尚未取得,故本案中不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沪松佘征居房补协[预拆]第004号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款1,066,482元中:原告蔡某1、蔡某2享有145,686.26元;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某5、王某某享有558,049.38元;被告许某某、蔡某7、陈某某享有362,746.36元。
  案件受理费14,398元,减半收取7,199元,由原告蔡某1、蔡某2负担983元(已付),由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某5、王某某负担3,767元,被告许某某、蔡某7、陈某某负担2,449元(均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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