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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蔡某2与蔡某3、盛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某1,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蔡某2,女,193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3,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盛某某,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4,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5,女,200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4,本案第三被告。
  被告:王某某,女,201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4,本案第三被告。
  被告:许某某,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6,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蔡某7,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200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7,本案第八被告。
  原告蔡某1、蔡某2与被告蔡某3、盛某某、蔡某4、蔡雨菲、王某某、许某某、蔡某6、蔡某7、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1、蔡某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37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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