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1,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某2,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岐。
被告:蔡某3,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1、蔡某2诉被告蔡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蔡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被告蔡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上海市张江镇中心村永生队蔡家圈52号占地84.5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楼房进行继承析产;2、对被告处的蔡某4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万元、养老保险领取费17,801.19元、终止养老保险发放17,189.40元、房屋租金42,000元进行继承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父亲蔡某4于2018年2月5日去世,母亲高新凤于2010年7月10日去世。蔡某4和高新凤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蔡某4和高新凤共生育原、被告三人。蔡某4和高新凤生前与原、被告三人共同经申请批准建造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80年11月翻建,现为占地124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和占地22平方米的棚舍一间。父母去世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得到租金5,250元。被告还保管有蔡某4生前存款9万元并领取养老保险17,801.19元和终止养老保险发放17,189.40元。
被告蔡某3辩称,上海市张江镇中心村永生队蔡家圈52号占地84.5平方米房屋系父亲蔡某4所有,其遗嘱房屋归被告所有。蔡某4原有存款9万元交被告保管,但已尽数用于其生前看病、养老院费用支出和身后事支出。父亲去世后,房屋确实全部出租,被告每月收取租金4,650元。因房屋归被告所有,故租金亦应归被告所有。两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领取费17,801.19元是老年人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的费用,两原告主张的终止养老保险发放17,189.40元是养老保险基金发放的,被告理解是丧葬补助费,均由被告领取。被告处的钱款在蔡某4后事办理过程中都花费殆尽,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蔡某4与高新凤系夫妻,婚后生育蔡某1、蔡某3、蔡某2三名子女。高新凤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蔡某4于2018年2月5日死亡。高新凤的父母早于高新凤死亡。蔡某4的父母早于蔡某4死亡。
1987年9月,蔡某4、高新凤、蔡某1、蔡某3、蔡某2共同作为家庭成员经申请被批准建房16平方米。
1991年,蔡某4作为土地使用者,蔡某4、高新凤、蔡某3、秦凤芳、蔡某2五人作为现有人口经审核批准登记了核定使用面积23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24平方米、棚舍占地2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和面积计算表显示,主房包括东首占地72.8平方米(8.67×8.40)二层房屋及占地11.7平方米(8.67×1.35)的廊檐(阳台)、西首占地39.6平方米(4.07×9.75)的灶间。棚舍包括主房西北角13.5平方米(3.75×3.60)一间和主房东北角8.3平方米(3.20×2.60)一间。
1993年9月,因经验校核实,上述发证勘丈时当量重复平方,故对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办理了换证。换证后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和现有人口不变,核定实际使用面积226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24平方米、棚舍占地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和面积计算表显示,主房为:原东首、西首房屋共98.47平方米(12.77×8.71-12.76)、东首房屋廊檐(阳台)12.76平方米(8.68×1.47)、西北角房屋12.9平方米(3.76×3.43)。棚舍为东北角9.36平方米(3.38×2.77)一间。宅基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显示,主房为2层。
1996年3月,蔡某1与丈夫、孩子及公婆五人以现有住房占地130平方米,住房困难为由在中心村周家生产队经申请被批准建造占地8平方米的房屋。
1998年12月,蔡某1与丈夫、孩子三人经申请被批准拆除旧房90平方米申请建造占地9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三间。
1998年8月,蔡某2与丈夫及孩子三人在长元村经申请批准拆除老房55平方米,中心小区建房90平方米。
期间,原告蔡某2、蔡某1户籍陆续迁出。
2006年3月16日,系争房屋换证后的宅基地使用证添加备注“2005年3号文拆除肆拾捌平方米蔡某3移地建房”。土地使用证附图中西北角占地3.43×3.76的房屋和主房西首占地4.09×8.71平方米的房屋被标注“2005年3号文拆除蔡某3移地建房”。
2007年,蔡某4与高新凤作为家庭成员,经申请批准建造围墙。
2015年8月8日,原、被告三人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兹有蔡家圈宅XXX号蔡某4有关钱财状况有蔡某3、蔡某1、蔡霞(原文如此)红共同见证如下:银行定期存折共有(玖万元整)出租房屋每月收入2,000(贰仟元)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有蔡某3收取并负责日常生活所需,工资卡钱款每年十二月份领取一次(有2个子女共同办理)。其本人身份证、工资卡、定期银行存折现有蔡某3保管,三方确认无误”。
2017年12月20日,蔡某4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和高渗透性和高钠血症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收治。2017年12月30日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为:高渗透性和高钠血症。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血管性痴呆。
2018年3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向蔡某4账户发放原镇保补充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额17,801.19元;向被告发放丧葬补助费19,008元、退还养老金金额1,818.60元,合计发放17,189.40元。
审理中,一、被告提供遗嘱一份,记载“我是中心村蔡家圈宅XXX号居民蔡某4,我名下有宅基地房屋二层楼二间,该房屋在我百年之后,有我儿子蔡某3继承,出嫁的女儿不得享受。遇动拆迁安置女儿也不得享受,撤村撤队费和存款,也有儿子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愿。特立此遗嘱”,落款人处记载“立嘱人蔡某4,2015年7月11号”。两原告经质证认为遗嘱不是蔡某4书写,蔡某4于遗嘱落款日期已经痴呆,并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内容包括:1、遗嘱是否蔡某4本人自书;2、遗嘱形成时间是否为2015年;3、遗嘱全部字迹是否一人所写。2019年3月15日,两原告向本院表示由于各种原因,申请撤销鉴定申请。2019年5月8日,鉴定申请被退回。二、被告还提供2015年8月蔡某4、蔡某1、蔡某2、秦红芳、蔡某3对话的录音证据一份,其中蔡某3、秦红芳、蔡某1多次要求蔡某4对房子给谁进行表态。蔡某4表示“儿子的,房子总是给儿子的”。蔡某1表示“现在他脑子勿伊格了,你讲对伐”,“我讲要平分摊”。蔡某4表示“没这样的话的,你们嫁出去么嫁出去”。两原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段录音未经蔡某4和原告同意录制,并且发生这段对话的背景是因蔡某49万元存单找不到家庭发生矛盾,蔡某4可能是看到家庭子女为自己的事情发生矛盾希望家庭和睦安定才违心进行的表态。三、双方确认,1981年,原、被告家庭建造占地124平方米坐北朝南的主房一幢,为三下两上,其中楼下西侧房屋为平顶。主房东北侧、西北侧均有一处棚舍,占地共22平方米。1993年换证时,拆除了西北角的棚舍重新建造占地12.89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并将主房西首的平房翻建为两层楼。2005年,被告蔡某3需分户建房,拆除了主房西侧的一上一下房屋和西北角的平房,易地申请建造占地9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现存的二上二下四间房屋不含阳台大小基本一致。被告主张,2005年在计算拆除房屋面积时,仅允许保留父母的份额,故剩余房屋均为父母所有。两原告主张,拆除部分为蔡某3一人的份额,剩余房屋为父母和两原告所有。四、双方同意,案涉房屋分割价值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并均表示对系争房屋不考虑自己今后实际居住使用。
经本院现场勘查,主房东侧楼上房屋现搭建有外楼梯可直接上楼。主房西侧楼上房屋通过主房西侧楼下房屋在北侧单独开设的门口进入独立楼梯间上下楼。楼梯间与西侧楼下房屋隔断不能通行,但楼梯下方空间亦为西侧楼下房屋一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可由继承人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经原、被告确认并结合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本案所涉房屋建于1981年,现两原告虽未能提供建房时的申请批复,但从原、被告三人的年龄以及1985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来看,房屋应系蔡某4、高新凤及原、被告三人共同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建造。因此,房屋应由五人共有。期间,两原告因结婚而迁出,并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益。被告蔡某3因2005年易地建房是以拆除系争房屋中对应面积为前提的,因此对2005年房屋进行部分拆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再享有权益。2005年房屋进行部分拆除后的剩余部分权益应归蔡某4、高新凤、蔡某1、蔡某2共有。在高新凤死亡后,属高新凤所有的部分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蔡某4、蔡某1、蔡某2、蔡某3法定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蔡某4死亡后,原属蔡某4所有及自高新凤处继承得来的房屋均属蔡某4的遗产,因被告蔡某3提供了遗嘱以证明蔡某4对遗产的处理意见,该遗嘱中的意见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蔡某4的意思表示相一致。两原告虽主张遗嘱并非蔡某4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对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之后又无故撤回鉴定申请,此外亦无其他证据推翻遗嘱真实性。两原告主张蔡某4在立遗嘱时已属痴呆,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系争房屋中属蔡某4所有的房屋(除棚舍外),应由被告蔡某3继承。蔡某4在棚舍中的权利,因未在遗嘱中处分,仍由原、被告三人法定继承。
两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9万元,是蔡某4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双方对存款在蔡某4死亡时是否仍然存在存有争议。但不论该存款其时遗留多少金额,因遗嘱已言明存款由蔡某3继承,故两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领取费17,801.19元,实为蔡某4生前镇保补充养老保险,其虽非银行储蓄,但结合遗嘱内容,亦应认定为存款的一种形式。根据蔡某4在遗嘱中表达的意愿,两原告主张分割,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的终止养老保险发放17,189.40元,实为丧葬补助费,并非蔡某4的遗产;两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租金,亦非蔡某4与高新凤遗产,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两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永生队蔡家圈52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现有登记的二上二下主房中东侧楼上房屋一间归原告蔡某1所有;西侧楼上房屋一间归原告蔡某2所有;楼下房屋两间归被告蔡某3所有;被告蔡某3应维持现有出入条件,在原告蔡某2、蔡某1对楼上房屋行使权利时提供出入便利;
二、被告蔡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1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396元;被告蔡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2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396元;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永生队蔡家圈52号主房东北侧、《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现有登记的棚舍一间由原告蔡某2、蔡某1、被告蔡某3按份共有,其中蔡某2份额为四十八分之二十,蔡某1占有份额为四十八分之二十,蔡某3占有份额为四十八分之八;
四、驳回原告蔡某2、蔡某1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8.65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人民币1,474.60元,原告蔡某2负担人民币1,474.60元,被告蔡某3负担人民币1,7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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