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翔、魏配清,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1诉被告蔡某2、毕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的委托代理人葛宁鹤,被告蔡某2、毕某2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洁翔、魏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搬出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两被告拆除系争房屋园地内搭建的违章建筑。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何某某为蔡某1、蔡某2之母。系争房屋是何某某夫妇解放前遗留下来的公房,承租部位为底层汽车间及底层灶间。蔡某2、毕某2户籍在上海市虬江路XXX号局北村XXX号XXX室,并长期在此居住。2015年11月,二人以替何某某装修房屋为由,在系争房屋园地内搭建了违章建筑。该搭建物面积为15平方米,与底层灶间相邻,中间有墙分割,并开通了一扇门可直接进入到底层灶间。二人还在原底层灶间处修建了灶台和水斗。蔡某1知晓翻建情况,当时二人称为母亲装修,但事实上没有对母亲居住部位装修,待蔡某1回来已经装修完毕,不代表其认可该行为。翻建后,二人强行入住搭建物,并占有使用原底层灶间的一部分,给蔡某1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搭建物所在位置是公用部位园地,侵占了蔡某1的使用利益。搭建物阻挡原租赁部位朝南的采光和通风,影响蔡某1居住使用。搭建物于2015年建造,属于违章建筑,没有翻建审批和翻建执照,公房租赁凭证上也没有相应记载,理应拆除。即便该搭建物是60年前建造,也属于违章建筑,且相关权利与蔡某2、毕某2无关,二人无权使用。系争房屋本就居住困难,二人的行为增加了居住问题。二人还与蔡某1争夺生存空间,无故挑起事端,双方长期矛盾尖锐,经常拨打110报警电话调处,无法共同居住生活。蔡某2、毕某2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公房同住人,无权在此居住,其强行入住已严重侵犯了蔡某1的居住利益,且二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问题已得到解决。二人之子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户籍迁入时系未成年人,为帮助性质,不属于公房同住人,不存在调换居住权。蔡某1在系争房屋出生并报入户籍,曾到广州工作,2015年以后回沪住进系争房屋,户籍从未迁出,其作为公房同住人,居住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虽然何某某被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住房问题有自己的想法,其已明确要求蔡某2、毕某2搬离系争房屋,并由蔡某1继续照顾何某某。故起诉。
被告蔡某2、毕某2辩称,蔡某1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排除妨害是物上权利。蔡某2、毕某2实际不居住在系争房屋承租面积内,其居住行为没有使蔡某1居住面积减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搭建物为违章建筑。搭建物是父亲60年前建造的,2015年,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由蔡某2、毕某2出资对进行翻建,并翻修了厨房、卫生间,蔡某1知晓并参与其中。厨房、卫生间并不包含在原租赁部位内,也是60年前搭建出来的。翻建后二人入住搭建物,共用厨房、卫生间。2017年前,蔡某1长期居住在广东,何某某由蔡某2、毕某2照顾,不存在给何某某、蔡某1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但蔡某12017年回沪照顾母亲后一直挑起双方矛盾,想要蔡某2、毕某2搬出居住。蔡某2、毕某2虽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儿子户籍在此,因蔡某2、毕某2房屋较小,考虑到生活及照顾老人方便,故与其儿子调换房屋。排除妨害应有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蔡某2、毕某2在生活中没有不法行为,且居住空间相互独立,在使用厨卫过程中,蔡某2、毕某2也在尽量配合蔡某1和何某某,没有侵害。搭建于60年前完成,区别于无执照、无审批的违章搭建行为,而是历史遗留问题,附件居民因居住困难每户人家都有搭建。搭建物由父亲搭建,蔡某2、毕某2有权居住使用。即便认为是违章搭建,也应由行政部门认定是否需要拆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蔡某1、蔡某2为姐妹关系,均为案外人何某某之女;毕某2为蔡某2配偶。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何某某,独用部位有底层汽车间(25平方米)、底层(灶)边小间(3.2平方米),公用部位有园地、底层小卫生间,现有何某某、蔡某1及案外人毕某1(系蔡某2之子)三人户籍在册。系争房屋早年原由何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为缓解家庭居住困难,曾在该房屋南侧占用园地进行过搭建。后蔡某1因工作原因搬至广州,户籍未迁出;蔡某2结婚后迁出系争房屋,户籍迁至其家庭取得的福利分房内;其他子女亦陆续迁出,何某某的配偶于2012年去世。2015年,蔡某2、毕某2对系争房屋旁边的搭建物进行拆除翻建。翻建完成后,二人住进搭建物。后蔡某1从广州回沪,住进系争房屋。此后蔡某1与蔡某2夫妇多次发生矛盾冲突,自2017年5月起有过多次报警记录。
另查明,蔡某2于2019年8月14日向法院申请宣告何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号为(2019)沪0109民特577号],该案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45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何某某“知道现在法院打官司,对具体诉讼内容诉述不清”、“对家庭矛盾及诉讼之事有自己的想法,要求三女儿夫妻搬离现住址,但诉述不完整,意思表示不清楚”,认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何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照片、报警记录,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家庭内部成员对住房使用问题发生矛盾,应当本着尊重历史沿革和自然现状、保障老年人权益、互谅互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蔡某1、蔡某2早年均随父母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南侧的搭建,原系何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家庭在长期的居住生活使用过程中,为改善居住条件、方便整个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具有历史沿革性,在年久失修之后由家庭成员出面进行翻建也符合情理,即使占用一定的公用区域,从家庭内部成员角度而言,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侵权。至于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在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内。蔡某2夫妇翻建搭建物并居住,也是基于家庭关系,并非强行入住,无证据显示当时有家庭成员提出过异议。蔡某1虽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直至近年才回系争房屋定居。当时系争房屋及南侧搭建物的居住使用现状已经存在。蔡某1作为居住在后的家庭成员,无权要求居住在先的同辈家庭成员改变现状。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蔡某2夫妇对搭建物的翻建是否构成对使用系争房屋的妨害,以及是否需要排除,应由长期在此定居的承租人何某某判断并作出决定。其他当事人作为何某某的子女晚辈,应当尊重长辈的意愿,以老人的利益为重,彼此之间先淡化矛盾、搁置争议,避免同室操戈,让母亲能够安度晚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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