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1,女,193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2,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某3,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蔡4,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蔡5,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蔡某3、蔡4、蔡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蔡某2、蔡某3、蔡4、蔡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2018年9月15日起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赡养费1000元;2.要求四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担原告医药费(凭发票,报销除外)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配偶陈元庆(已故)共生育四女领养一子,分别是被告蔡某2、蔡某3、蔡4、顾文娟,及养子蔡5。顾文娟自幼送他人抚养。被告蔡46岁送至他人收养,15岁回到原告身边,恢复母女关系,并由原告供其读完初三和高中。目前原告高龄,身体状况欠佳,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儿女关心照顾。近年来,四被告对原告赡养问题意见不一,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护理得不到保障,故涉讼。
被告蔡某2、蔡某3、蔡5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赡养费请求无异议,也愿意平均承担医药费,尊重原告在家养老的意愿。
被告蔡4辩称,自己三岁即已送至蔡新根、黄素珍夫妇领养,初中至1991年9月1日学籍卡父母一栏亦填写为养父母名字,1992年虽因教育费问题将户口迁移至原告处,但并未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鉴于原告在高中及大学期间对自己的资助之恩,其从工作至今二十多年亦在尽力报答。现原告提出的赡养费标准也远远超出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需求,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配偶陈元庆(已故)共生育四女并领养一子,分别是被告蔡某2、蔡某3、蔡4、顾文娟,及养子蔡5。顾文娟自幼送他人抚养。目前原告高龄,身体状况欠佳,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四被告对原告赡养问题协商无果,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蔡4于1976年由蔡新根、黄素珍夫妇领养,本区海桥学校1986年9月1日及崇西中学1991年9月1日的学籍卡家庭主要成员一栏显示被告蔡4“父,蔡新根;母,黄素珍;哥,蔡彬”。1992年1月20日被告蔡4的户籍迁至原告处。原告资助完成被告非义务制阶段的教育。2012年1月25日,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2、被告蔡4及顾文娟签署家庭协议合同1份。
又查明,原告蔡某1每月养老金收入850元,交通补贴150元及土地0.7亩,蔡4养父母蔡新根、黄素珍现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中学生学籍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收养关系,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虽未经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依然成立。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中学生学籍卡等资料显示,被告蔡4与蔡新根、黄素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陈述被告蔡4于6岁送养他人,15岁回到原告处恢复母女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收养关系的解除,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就1992年被告蔡4户籍迁移至原告处即表明蔡4与蔡新根、黄素珍收养关系的事实解除之陈述,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家庭协议合同,仅能表明被告蔡4于当时有“按女儿义务,照顾蔡某1”的意愿,该意愿系基于血浓于水的道德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蔡4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之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蔡某2、蔡某3、蔡5每月支付赡养费及平均承担医药费之诉请,系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对赡养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赡养义务的履行除了物质上的帮助外,还有精神上的抚慰。原告已近耄耋之年,并身患疾病,作为子女,应尊重老人意愿,平时应多加关心、看望与照顾,让原告度一个安详的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2、蔡某3、蔡5自2018年9月15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蔡某1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蔡某2、蔡某3、蔡5自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担原告蔡某1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凭发票,报销除外);
三、原告蔡某1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2、蔡某3、蔡5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秦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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