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2、蔡某3等与蔡某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某2,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图新村XXX号XXX室。
  原告:蔡某3(曾用名:蔡仲萍),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家街XXX弄XXX号。
  原告:蔡某4,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雷梦觉,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5,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定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雄,男。
  原告蔡某2、蔡某3、蔡某4与被告蔡某5、第三人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2、蔡某3、蔡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雷梦觉,被告蔡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第三人宏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2、蔡某3、蔡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第三人宏阳物业变更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蔡某5的行为,恢复至原租赁户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蔡某6于1996年2月22日去世,母亲汪某某于2000年9月18日去世。系争房屋为公房,原租赁户名为汪某某。2018年12月,第三人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具备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新的承租人不符合相关规定。现系争房屋面临征收,指定被告为承租人将损害原告的征收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且汪某某在世时是由被告一人照顾。原告方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新的承租人符合法律规定。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征收款已发放,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指定并恢复原租赁户名不可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阳物业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系争房屋被征收需确定征收协议签约主体,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在家庭成员对于新承租人的确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被告为新的承租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6(于1996年2月22日报死亡)与汪某某(于2000年9月18日报死亡)共生育原、被告及蔡某7(于1998年3月7日报死亡)5名子女。蔡某7生前生育一子蔡1。
  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北间(面积8平方米),原租赁户名为汪某某。被告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0年起,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汪某某去世时,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
  2018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被告等未能就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8年12月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现征收单位已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
  另查明,本市周家嘴路(原鸭绿江路)XX弄XX号三楼亭子间(面积9.9平方米)原租赁户名为蔡某6,后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之子蔡某8,被告户籍亦在该址,现该房屋已被征收。本市梧州路XXX弄XXX号亭子间(面积10.3平方米)原租赁户名为蔡某6,后租赁户名变更为蔡某4,现该房屋亦被征收。蔡某3单位曾增配其及其女儿本市梅家街XXX弄XXX号公房1间(面积13.6平方米),租赁户名为蔡某3。蔡某2因结婚曾于1977年分配本市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亭子间(使用面积9.7平方米),后与其夫家承租的本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套配本市安图新村XXX号XXX室(居住面积19.6平方米),现已购买产权。
  审理中,蔡1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进行主张,但不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可能享有的征收利益。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481,9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职工登记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使用通知单、住房套配报批单、住房调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为合同关系,相应事宜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因此,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将公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本身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但是,公房承租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非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故出租人确定承租人之后,如当事人对承租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但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而不是对包括异议提出人在内的其他人是否也符合承租人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法院经审理,如果查明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确实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因此不应被确定为承租人的,可以撤销出租人的确定行为,但不能代替出租人指定承租人,而应由出租人再行确定承租人;经审查,如果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具备承租人资格的,应当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为原承租人的子女,且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具有承租人资格。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承租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承租人指定并恢复至原有的租赁户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2、蔡某3、蔡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蔡某2、蔡某3、蔡某4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蔡某2、蔡某3、蔡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