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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栋樑与宗伟、李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栋樑,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伟,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晓冬,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蔡栋樑诉被告宗伟、李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栋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宗伟、李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栋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1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两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分8次向被告李晓冬转账支付了借款,至借款期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宗伟辩称,被告李晓冬系其子,李晓冬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是李晓冬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自己仅是因抵押房产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被告李晓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同时向原告先支付了利息135,000元,后又归还过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告蔡栋樑与被告宗伟、李晓冬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起息日为实际放款日,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如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原告蔡栋樑分8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晓冬转账共计1,800,000元,分别为2018年6月6日100,000元、6月12日100,000元、6月12日700,000元、6月18日150,000元、6月29日100,000元、7月9日100,000元、7月9日250,000元、7月23日300,000元。被告李晓冬则于2018年7月9日支付原告135,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蔡栋樑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栋樑提供了与被告宗伟、李晓冬签订的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8年7月9日,被告李晓冬在原告转账借款的同日向原告转账135,000元,其当庭辩称该款系预先支付的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665,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鉴于原告分批支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实际放款日的约定,结合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日期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确定借期内利息为236,694元,而被告李晓冬于2019年4月2日支付原告1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故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21,694元。关于逾期利息,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在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借款合同对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伟、李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栋樑借款1,665,000元;
  二、被告宗伟、李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栋樑借款利息221,694元;
  三、被告宗伟、李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栋樑以1,6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宗伟、李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栋樑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0.80元,由被告宗伟、李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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