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根仙,女,192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邦顺,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男。
原告蔡根仙与被告高邦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根仙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高邦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根仙诉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高邦顺驾驶牌号为陕GU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上南路口,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皖B6XXXX轿车及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高邦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陕GU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皖B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损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49,792.3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邦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邦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发后其支付原告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只认可15,649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高邦顺驾驶牌号为陕GU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上南路口,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皖B6XXXX轿车及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高邦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4.30元。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蔡根仙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陕GU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B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户口簿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邦顺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浦东交警推介至鉴定部门所作,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144.30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1,2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6、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7、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疑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9、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高邦顺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918.0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04.27元,被告高邦顺应赔偿原告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元,被告高邦顺尚应赔偿原告650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根仙39,918.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根仙3,904.27元;
三、被告高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根仙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20元,减半收取计503.60元(原告蔡根仙已预交),由被告高邦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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