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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华与吴越、严景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桂华,女,1962年9月3日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越,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严景旖,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蔡桂华与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叶露,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元;2、判令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越系母子关系,被告吴越与被告严景旖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9日,两被告因购买新房需支付首付款,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自有存款取现以及向亲戚筹措资金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于两被告。被告吴越写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7年7月1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两被告将原告借款用于购房,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越辩称,确认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
  被告严景旖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对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存疑,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无需支付利息。离婚时两被告已约定了离婚协议,被告吴越是通过其母亲即原告想要推翻原先约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笔钱款如果真实存在也应当是赠予,且该钱款可能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原告与被告吴越系母子关系,双方有频繁资金往来。如果该钱款未清偿,也应当是被告吴越的个人债务,原告对于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吴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吴越为买房,向母亲原告蔡桂华借入现金35万元整,以母亲名义取得房屋抵押贷款120万元整,房屋抵押款由被告吴越通过每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全额清偿。”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现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将其交通银行2016年6月5日开户的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
  原告蔡桂华系被告吴越母亲,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17年8月27日,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签订《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2条第(3)项约定:“男方承诺已如实向女方披露所有对外借款的情况(详见附件)”
  审理中,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均确认购买马当路房屋前双方居住于原告川沙路房屋中,被告严景旖要求购买马当路房屋并登记于其名下,2015年底开始看房,2016年上半年签订合同,2016年12月取得产证,并由被告吴越主管家庭资金运转。被告严景旖提供的《离婚协议》附件表格中,列有上海及重庆多处房屋及其市值及负债情况,其中“马当小区701”房屋负债一栏中包含:“严父借款300,000”,“妈妈借款350,000”等。对于“严父借款300,000”,虽然没有借条,但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均确认系双方向被告严景旖父亲的借款。被告严景旖通过其父亲转让之借款债权向被告吴越起诉主张归还该借款,案号:(2019)沪0115民初47698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经被告严景旖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借条》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现或销户材料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越之间的350,000元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婚姻存续期间,亦符合双方购买马当路房屋购买时间,可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景旖对于涉案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附件表格“马当小区701”房屋负债一栏中列明“严父借款300,000”,“妈妈借款350,000”,且《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承诺已如实向女方披露所有对外借款的情况(详见附件)”。由此可见,被告严景旖对于该借款也是知晓的。此外,被告严景旖抗辩该款项系赠与。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吴越的母亲,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但父母对于成年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并无资助之义务,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多处房产,且被告吴越负责家庭经济事宜,其通过向其母亲即原告筹措资金购房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严景旖将有关马当路房屋向其父亲筹措的300,000元作为借款,而将向被告吴越母亲筹措的350,000元作为赠与,亦不合情理,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严景旖认为即便是债务应由被告吴越负担,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构成对于原告主张债权之抗辩,被告严景旖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然而,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共同归还原告蔡桂华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共同支付原告蔡桂华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计6,346元,由被告吴越、被告严景旖共同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严景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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