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系死者刘某的女儿)
原告:蔡大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系死者刘某的长子)
原告:蔡世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系死者刘某的丈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
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男,
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琳,男,
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世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负责人:张晓飞,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安宇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与被告赵艳春、董世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英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赵艳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炎坤、刘伟琳、被告董世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诉称,2019年4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赵艳春驾驶冀G×××××/冀G×××××号欧曼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99KM+600M(怀来县北辛堡镇小庄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路光庆无证驾驶载王全利、刘某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光庆承担次要责任,王全利、刘某无责任。被告赵艳春驾驶车辆的冀G×××××车未投保交强险,该挂车车主为董世全;冀G×××××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728.9元。
被告赵艳春辩称,挂车系从董世全手中购买,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艳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主张按照80%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赵艳春已经被依法逮捕,根据法律规定,受到犯罪侵害的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董世全辩称,半挂车已经卖给被告赵艳春。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需在核实驾驶人行车本、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案涉及一死一伤,请求法院为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商业险无免赔项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赵艳春驾驶冀G×××××/冀G×××××号欧曼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99KM+600M(怀来县北辛堡镇小庄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路光庆无证驾驶载王全利、刘某的无牌照俏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光庆、王全利、刘某受伤,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光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全利、刘某无责任。死者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怀来县同济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2768.1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72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冀G×××××/冀G×××××号欧曼牌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艳春。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蔡桂英系刘某女儿,原告蔡大永系刘某长子,原告蔡世全系刘某丈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抢救记录单、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艳春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3人7天120元/天计算,支持交通200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12768.16元⑵死亡赔偿金238527元(14031元/年×17年)⑶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⑷丧葬费35816元(71633元/年×6个月)⑸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3人×7天)(6)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321631.16元。3、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110000元。被告赵艳春赔偿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141141.81元((321631.16元-10000元-110000元)×70%),由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120000元;
二、被告赵艳春赔偿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141141.81元,由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支付保险赔偿金141141.81元;
三、驳回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蔡桂英、蔡大永、蔡世全承担220元,被告赵艳春承担2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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