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梓涵,男,201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蔡祯(蔡梓涵之父),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建萍,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蔡梓涵诉被告祁建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梓涵的委托代理人孙蓉、陶钧冶,被告祁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梓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梓涵为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祁建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事实理由:祁建萍系蔡梓涵母亲,蔡祯系蔡梓涵父亲。2017年5月25日,祁建萍与蔡祯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约定祁建萍需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待3年可变更之日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6月10日前,增加双方儿子蔡梓涵的名字至该套房产。2018年6月起,蔡祯作为蔡梓涵法定监护人多次与祁建萍沟通,祁建萍均拒绝配合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故蔡梓涵提起诉讼。
被告祁建萍辩称,按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02室房屋应为其父亲祁民强所有,其父亲曾于2014年将602室房屋赠与祁建萍,但在赠与证明书上约定:在祁民强本人生前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条件、任何理由对该套房进行处置。故祁建萍目前无权处置该套房屋。同时,祁建萍同意在602室房屋房产证上添加蔡梓涵的名字,但仅同意待其成年后再将份额提高至50%,目前不同意按共同共有处理。另,祁建萍表示其在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时因情绪伤心,未仔细看过离婚协议上的内容,故对于蔡梓涵的诉请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蔡梓涵法定代理人蔡祯与祁建萍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5月25日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蔡梓涵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又约定:1、夫妻双方婚后坐落在祁华路XXX弄XXX号的动迁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男方放弃,归女方所有。该套房产为动迁安置房,待三年可变更之日后一个月内(2018年6月10日前),女方需增加双方儿子的名字至该套房产,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在双方儿子的名字增加至该套房产前,女方不得转让、变更、抵押该套房产。在双方儿子名字增加之后,男方不得干涉;2、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
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祁某某与动迁单位签署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应安置人口包括祁建萍父亲祁民强及其他亲属等共七人,确定的安置房屋共七套,其中一套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0月2日,祁民强撰写房产赠与证明书,表示其本人自愿将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赠与女儿祁建萍个人所有,并声明:1、该套房产(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属祁建萍个人所有。但在本人生前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条件、任何理由对该房进行处置。2、本人一旦过世后,所有权益归祁建萍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条件对该房提出任何要求。
另查明,根据2018年11月29日调阅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祁建萍一人。另外,目前该套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原被告均不居住其中。
以上事实,有蔡梓涵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祁建萍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赠与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梓涵法定代理人蔡祯与祁建萍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并履行相关义务。蔡祯与祁建萍在离婚协议上除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外,还对包括房产、名下其他财产等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分割,其中将蔡梓涵名字添加至系争房屋产证上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中的一项,不能单独将此看作是祁建萍对蔡梓涵的赠与行为,故祁建萍表示同意加蔡梓涵的名字但需附加条件的答辩意见难以成立。祁建萍另辩称其父亲于2014年将602室房屋赠与祁建萍时在证明书上约定:“在祁民强本人过世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条件、任何理由对该套房进行处置,”故祁建萍目前无权处置该套房屋。离婚应是家庭中的一件大事,夫妻双方的父母按照常理均应知晓子女离婚中的具体事项,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祁建萍于2017年在离婚协议上对该套房屋进行处置的约定,其父亲祁民强理应知晓,但至诉讼前均未有证据显示祁民强提出过异议,可以推断其当时已经认可了该份协议上的内容,故祁建萍的上述抗辩不成立。综上,对于祁建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蔡梓涵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梓涵为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祁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蔡梓涵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祁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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