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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楚华与陈红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楚华,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理人:李敏华(系夫妻关系),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居民宿舍新埕园28幢西梯8楼西套。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玉,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楚华与被告陈红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楚华的法定代理人李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鑫、被告陈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肖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费用:医疗费45,764.81元(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5,742.8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1,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4时49分许,被告陈红玉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沿本市沪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以约15-18公里/小时的速度至沪太路进中山北路南约50米处,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原告见残疾车临近后退避让时,残疾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自2018年4月19日至5月4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另在该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45,764.81元(内含住院饮食费897元)。关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听力伤残等级和三期,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10月24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楚华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蔡楚华构成九级XXX伤残。3.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蔡楚华营养期60日,护理120日,休息期180日”;“(一)被鉴定人蔡楚华左耳听力障碍评定为XXX伤残,后续可行XXX伤残评定。(二)被鉴定人蔡楚华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6750元。原告系广东省普宁市大南山镇石头圩三坑水库管理处非农业集体户口,受伤前在上海长途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工作,于2018年7月5日退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非法改装、加装车辆、影响车辆的安全性,不遵守减速、慢行规定,超速行驶,未礼让行人,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后逃逸等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此外,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红玉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在非机动车道上东向西行走的过错,被告驾车发现原告后,开始鸣笛,原告便猛然后退,致双方相撞,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均应按30元/日计算;四、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五、交通费不予认可;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八、误工费,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应扣除原告2018年5月和6月的实得收入。事故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的笔录和视频,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4月18日14时49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沿本市沪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以约15-18公里/小时的速度至沪太路进中山北路南约50米处,适遇原告由东向西在和泰花苑正门外的沪太路禁停区域横过道路(禁停区域北侧有人行横道线,南侧有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停止线),原告见残疾车临近后退避让时,残疾车原速向右侧避让未果,残疾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离现场。
  审理中,被告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了申请。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首先,原告东向西横过沪太路时,虽未走人行横道线,而是进入禁停区域,但禁停区域南侧有非机动车停止线,非机动车驾驶人见到行人横过马路时,无论其是否走在人行横道上,驾车人即应在禁停区域南侧的停止线以外停车让行。被告发现原告后,并未减速或制动,仍以15-18公里/小时的速度向右侧避让行驶,而撞及后退避让的原告,故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驾车逃离现场。综合以上因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计算数额无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897元,本院核定为44,867.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40元/日,计60日,本院确定为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5,74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按60元/日,本院确定为7200元;六、误工费,原告认可其在2018年7月5日退休,经核算,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年收入为37,829.2元,自受伤至退休,原告的休息期为二个月又17天,另扣除原告2018年5月实得薪金2687.3元、2018年6月实得薪金1926元,本院确定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477.9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1,000元;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6750元;十、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全额负担。被告先行赔付的钱款20,000元,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楚华医疗费44,8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5,742.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47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共计355,308.51元(已履行20,000元);
  二、被告陈红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楚华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1.5元,由被告陈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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