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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周容、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容。
被告:刘某。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容、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被告周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容、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311元;2、判令被告周容、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容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金海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胡霜驾驶湘A×××××中型客车搭乘原告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周容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雨公交认字[2014]第05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产生医药费43720.41元。2014年10月23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5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容在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按70%的比例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3802.01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840元(60元/天×14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55642.01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天。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长沙市仁大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925元,误工费计算为24625元(4925元/月×5个月)。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
以上1-5项,合计89165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133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46357.01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一)原告医疗费用55642.01元,陈佳医疗费用5092.69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60734.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交强险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5642.01元。
(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89165元,陈佳伤残赔偿费用2213.88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91378.8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
(三)原告无财产损失,陈佳财产损失6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
(四)原告鉴定费1550元。
综上,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7192.0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33034.41元(其中1085元为鉴定费)。
(四)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732.28元[(43802.01元-10000元)×70%×20%]。免赔率计算为4082.57元[(33034.41元-4732.28元-1085)×15%]。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9899.85元(4732.28元+4082.57元+10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蔡某9899.85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书记员: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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