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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东与韩礼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正东,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秀,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礼泽,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蔡正东与被告韩礼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礼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以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买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房屋中介业务员,2016年11月19日,原告妻子刘燕与被告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妻子刘燕投资被告的娱乐城项目120,000元,持有10%的股份。同日,原告另向被告出借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8日,双方经协商,原告方将投入被告项目的120,000元退出,被告另补偿原告方3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并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同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2016年11月19日出借的6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同日,原告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8,000元,约定每日利息11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月26日。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因案涉8,000元借款所涉借条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予以调整。另外,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16年11月29日订购了嘉汇城市广场5幢1613室房屋,但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2016年11月19日出借的60,000元,导致原告方无法按期支付房屋首付款而被迫退房,因此损失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韩礼泽庭后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确认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关于诉请1、2,同意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诉请3,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但表示该笔借款系原告方因结婚需租赁车辆所用,被告只是中间人,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诉请4,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刘燕登记结婚。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附言为“老韩,收合作项目预付2W款”。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附言均为“老韩,项目款5W元,请注意查收。”同日,被告(甲方)、刘忆瑶(乙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120,000元,拥有甲方公司股份1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字及身份证号,乙方处有刘忆瑶签字及身份证号。该份合作协议右上角有被告手写“转为新借条,此款项作废”。原告表示刘忆瑶系其妻子刘燕笔名,其上身份证号系其妻子刘燕的身份证号,原告妻子与被告达成投资协议,并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投资款120,000元。
  同日,被告向刘忆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兹因买车资金不足,而向蔡正东借款,共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到2016年11月21日。”该借条右上方被告手写“转为新借条,此款项作废。”同日,原告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原告表示刘忆瑶系其妻子刘燕笔名。
  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韩礼泽向蔡正东借款人民币¥150,000(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5/10000每日收取违约金。”原告表示因原告方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资入股120,000元,后因原告方要求撤回投资,被告向原告承诺归还投资款120,000元,因投资业绩未清算,被告另给予补偿30,000元,合计150,000元。
  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韩礼泽向蔡正东借款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还清,如果未还清按每日5/10000收取违约金。”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约归还2016年11月19日出借的60,000元,故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了违约金。
  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蔡正东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每天利息11元,由借款人承担,26号之前还清。”原告表示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归还。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退房申请单一份,显示订房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客户名称为原告,房号为5幢1613元,交款金额为35,000元,扣违约金5,000元,退房原因为原告“经中介公司我爱我家韩礼泽介绍,2016年11月9日到嘉汇城市广场买房,并当天订购了5幢1613室,按照合同约定与(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其支付首付款过程中,资金出现了意外,不能按期支付,最后导致了不能正常购买嘉汇城市广场5幢1613室,最后经客户蔡正东与代理商上海世首实业有限公司两方协商决定,客户蔡正东支付的35,000元新房服务费扣除5,000元的违约金,剩余退还蔡正东30,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有上海世首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首期购房款导致违约,最后被扣除违约金5,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入股合作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退房申请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称意见,原告方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就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逾期利息及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的损失,合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抗辩2017年1月18日所涉8,000元借款无需支付利息,然涉案借条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案涉借条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就相关诉请依法进行处理。
  韩礼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礼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正东借款15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蔡正东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韩礼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正东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蔡正东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韩礼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正东借款8,000元,并以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蔡正东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韩礼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正东买房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蔡正东已预缴3,115元),由韩礼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滑晓英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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