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正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保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正其,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保雷,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正其与被告沈保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保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2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保雷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1时35分,被告沈保雷驾驶牌号为皖KJXXXX的小客车,在本区罗和路美平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刘金连相撞,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连负次要责任。
  被告沈保雷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案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中,法院在判决时应给另一受伤者预留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个月为3,6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个月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XXX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处理,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16日11时35分,被告沈保雷驾驶牌号为皖KJXXXX的小客车,在本区罗和路美平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刘金连相撞,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连负次要责任。
  本案所涉皖KJ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50,119.66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8年4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南王20号,为农村户籍。
  五、原告与上海子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有聘用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该单位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至今,单位停发其工资及待遇。
  审理中,原、被告对责任比例一致同意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名受伤者已诉讼(案号:2018沪0113民初14816号),已使用交强险60,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保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沈保雷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0,119.66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定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定4,800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定金额为44,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确认为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等合计60,200元(因该事故另一名伤者,已使用6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4,783.73元。被告沈保雷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正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等合计6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正其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4,783.73元;
  三、被告沈保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正其律师费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3元,由原告蔡正其负担838元,被告沈保雷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罗圣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