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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勇与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正勇,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军,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赵凤生,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正勇与被告陆军、赵凤生、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被告陆军、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及被告昌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陆军支付原告工程款56,8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陆军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陆军承担因本次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4.被告赵凤生、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昌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曾用名: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工地E地块层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凤生,被告赵凤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陆军,被告陆军找原告做该工程的汽吊工作。2016年5月19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及操作人员在该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陆军的员工徐明跟刘某对原告的施工班数进行统计。2017年9月5日,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蔡正勇汽吊费用证明》,确认从2016年5月19日至同年11月11日,原告在华漕工地E地块层面的汽吊费用合计81,800元,已支付25,000元,剩余56,8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军辩称,其属于被告昌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只能向公司反映情况,工程款不是由其直接支付。被告赵凤生也是被告昌杰公司的人员,共同维持现场施工。被告赵凤生与被告昌杰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昌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6,80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金及利息不合理。其也带原告去过公司协商,其只是起到配合、协商的作用。故被告陆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昌杰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未签订、履行本案合同,工程是由被告昌杰公司签订并施工。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直接的材料、人工关系。至于工程款,已经在(2017)沪0112民初19173号案件诉讼。被告昌杰公司与被告赵凤生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赵凤生不是公司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赵凤生找了被告陆军,被告陆军也不是公司人员,后续施工是由被告陆军操作。其不清楚被告陆军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基于被告赵凤生、陆军因为款项发生纠纷,中止了工程施工,成了半吊子工程。后经过司法审计,原先工程中固定的工程款为7,050,263元,被告昌杰公司实际已经支付7,992,000元,被告昌杰公司超付了941,737元,被告赵凤生需返还150余万元。因此,即使不考虑合同无效过错分担,被告昌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足以负担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按照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提出主张,因此,被告昌杰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赵凤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同年8月13日,被告陆军先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
  2017年9月25日,被告陆军出具《关于蔡正勇汽吊费用证明》,载明从2016年5月19日至11月11日在华漕工地E地块层面汽吊费用合计81,800元,已支付25,000元,剩余56,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还查明,2017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昌杰公司为原告、赵凤生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19173号。该案中,昌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与赵凤生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无效;赵凤生返还工程款4,466,868.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昌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阊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昌杰公司。
  2015年7月10日,中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人),昌杰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分包工程为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景观园建、景观水电、绿化植栽工程;工程规划占地20,314.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0,189.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0,629.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9,560平方米,地上8层,地下2层建筑,绿化率>26%;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禁止转包或再次分包;……
  2015年8月15日,原告昌杰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被告赵凤生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景观园建、景观水电、绿化植栽工程;项目内容:建筑面积70,189.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0,629.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9,560平方米,地上8层,地下2层建筑,绿化率>26%;责任范围:景观园建、景观水电、绿化植栽分包工程;竣工时间:景观园建、景观水电于2015年9月5日完成,园林植栽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造价:合同价12,217,364元;……
  此后,被告赵凤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被告赵凤生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
  2017年1月18日,赵凤生向昌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接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因临近春节,现因个人无法全额结算2016年度农民工工资(998,221元),本人向昌杰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其余款项(498,221元)由本人于2017年元月24日前全额打入项目会计张某账号,用于2016年2月-2017年元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分包班组必须专款专用,确保无人去昌杰公司再行讨薪(如2017年元24日前未能打款到位,所有责任由本人负责)。赵凤生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在赵凤生签名的下方,有案外人陆军手写备注:‘如赵总余额支付有难度,陆军自愿承担98,211元共同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赵凤生向原告昌杰提供了财务人员张志成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
  同日,赵凤生又向昌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春节期间组织现场人员清理工程账务。2、春节之后落实施工队伍完成后续及业主规定完成的现场施工任务,通过验收,完成工程结算。3、如再发生本工程农民工及材料商上门闹事则公司可不予支付后续结算款项,并全部由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4、该笔借款(50万元)由赵凤生本人在春节后落实资金归还,具体还款日期再行商议。5、后续工程施工(收尾)、款项(业主)申请、支付供应商接受公司整体监管,直至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并由赵凤生全部承担因承接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盈亏及经济法律责任。6、以上承诺由赵凤生及下属班组代表共同承诺并签署执行。
  被告赵凤生向原告昌杰公司申请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案外人昆山宝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并提供了该公司银行账户账号。
  2017年春节后,赵凤生的施工人员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于2017年4月左右接收涉案工程继续施工。
  自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992,000元,其中包括前述50万元的借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原告昌杰公司与中锦公司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审价。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等,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于闵行区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景观园建、景观水电、绿化植栽工程中已完工部分(参照总包方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昌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所附的固定单价)的工程总造价为7,050,263元,其中景观园建为5,370,542元(分部分项完成比例71.87%)、景观水电为568,598元(分部分项完成比例40.33%)、绿化植栽为1,111,122元(分部分项完成比例49.47%)。本次司法鉴定收费12万元,由原告预付。”
  该案中,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昌杰公司从工程总包方中锦公司专业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赵凤生,这种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当属无效。转包合同无效,但合同双方仍可按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结算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2,217,364元,最终以工程审计核定总价或建设方核定的决算总价为依据。而原告昌杰公司与总包方中锦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亦为12,217,364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由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与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完全相同。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以实际结算价款为依据向被告收取包括税费在内的8%的管理费。
  原、被告约定以固定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被告赵凤生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仅未能按期完工,且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中途撤离,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并无不当。经司法鉴定,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7,050,263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包括50万元借款转为已付工程款)7,992,000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941,737元。另,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050,263元,按原、被告约定,原告按此工程量为基数收取8%管理费即564,021.04元,则被告应当退原告的工程款为7,992,000元-7,050,263元+564,021.04元,为1,505,758.04元。……”
  2018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就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原告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生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无效;二、被告赵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昌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758.04元。”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租赁欠款凭证、照片、汽吊费用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律师费发票,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昌杰公司提供的中锦公司与昌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文件、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同济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沪0112民初19173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经过被告陆军确认为56,8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陆军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赵凤生、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昌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昌杰公司从工程总包方中锦公司专业分包了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景观园建、景观水电、绿化植栽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赵凤生,该转包行为依法被认定为无效。而后,被告赵凤生再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同样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行为亦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凤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其次,就被告陆军而言,原告主张被告赵凤生与陆军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陆军则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未予以进一步举证,故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被告赵凤生与被告陆军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陆军出具的《关于蔡正勇汽吊费用证明》,其内容仅仅是载明了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其主要作用是对原告所做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的证明,被告陆军并未有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仅凭该费用证明要求被告陆军承担剩余工程款,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最后,就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昌杰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被告昌杰公司就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景观园建、景观水电、绿化植栽工程,已超额支付被告赵凤生工程款,故该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况且,被告昌杰公司闵行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56,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赵凤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正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800元;
  二、被告赵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正勇支付以人民币5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正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赵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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