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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军与黄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永军,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钧,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告之妻),住福建省。
  原告蔡永军与被告黄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凯,被告黄钧的委托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利息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黄钧的上海圣雅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圣雅公司名下的三辆汽车转让至原告,由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圣雅公司的运输业务由原告负责承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转让款319,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转给被告5万元。后双方在履行运输协议书过程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再增加一辆车,原告遂新购一辆汽车加入运输业务中。2017年5月,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的运输业务,终止原签订的运输协议,上述四辆汽车仍为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7万元,双方同意将上述合同事宜及借款事宜一并按借贷关系处理。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利息每月付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多次推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钧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金额为42万元的欠条中,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购买的一辆江铃汽车,另外为三辆汽车的款项。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归还原告为被告贷款的本息,其余的是被告支付该欠条的款项。另外本案所涉的四辆汽车中两辆已经由原告取走。被告认为,欠条中的42万元,应扣除原告已经取走的两辆汽车的款项,并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其余款项应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的圣雅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圣雅公司的运输业务由原告负责承运,协议签订后,被告原有的三辆汽车转让给原告,双方还对运输价格、结算方法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将三辆汽车的款项319,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不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另行新购一辆汽车参加运输。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某的账户转给被告借款5万元。2017年5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原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原告出资的四辆汽车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原告出资的四辆汽车款项及借款5万元,一并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42万元的欠条,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利息,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左右将号牌为浙A0XXXX江铃牌汽车及沪C2XXXX金杯牌汽车从被告处开走,目前该两辆汽车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浙A0XXXX车江铃车当时以5万元结算,而沪C2XXXX金杯车当时结算时的价格未能统一意见。
  另查明:2017年8月,原告以其名义从微粒贷处贷款15万元,其中14万元原告转给被告,实际由被告使用。该微粒贷在一年借期内原告归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6,800元,现被告同意应支付原告该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6,800元。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共给付原告217,620元(其中出具欠条后付给原告193,620元)。被告认为,其付给原告的钱除扣除应付原告微粒贷146,800元外其余是归还本案所涉欠款,而原告称双方自签订运输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业务,未结过账,原告一直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除了归还微粒贷的贷款外,支付原告垫付给案外人的设备修理费、车用燃油或尿素、驾驶员工资、违章处理等,不属于归还本案所涉的欠款。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垫付案外人的款项中只确认原告曾为被告垫付过设备修理费3,257元,其余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运输协议书、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电子回单、机动车违法处理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确认的其欠原告借款42万元,故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该欠条是原告对被告出资的四辆汽车及借款5万元的总结算。现原告已取走其中的两辆汽车(浙A0XXXX、沪C2XXXX),且该两辆汽车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取走的两辆汽车可视为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的给付义务,对被告取走的两辆汽车的在42万元中数额,双方确认其中浙A0XXXX为5万元,对沪C2XXXX双方说法不一,本院依据相关材料确认78,432元,因此,可视为被告已给付原告128,432元,被告尚欠原告291,568元。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原告取走两辆汽车止,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每月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而被告在此期间共付给原告193,62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被告应付原告微粒贷146,8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设备修理费3,257元及有证据证明应被告承担的汽车违章罚款3,100元,其余40,463元可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34,537元。2018年9月1日起被告应按取走两辆汽车后的实际欠款,按原来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永军欠款291,568元;
  二、被告黄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军201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34,537元;
  三、被告黄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军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91,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蔡永军负担1,304元(已付),被告黄钧负担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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