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永杰,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易萌,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佳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青浦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于修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
原告蔡永杰与被告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第三人上海青浦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万达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青浦万达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协晟公司与蔡永杰签订的《服务费确认书》,要求协晟公司返还服务费人民币1,116,2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蔡永杰从他处了解到“青浦万达茂中心”商铺出售信息后,于2018年4月28日到该项目的售楼处,看中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1079弄172号3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与销售人员谈好房价为202万元。之后销售人员拿出一系列协议给蔡永杰,因为售楼处的人非常多,蔡永杰也比较激动和兴奋,所以没有仔细看协议的内容。当天,蔡永杰付清购房款202万元。蔡永杰回去后,发现其与青浦万达茂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房价为903,756元,余下的1,116,244元都是支付给协晟公司的服务费。一周后,蔡永杰再到售楼处交涉,但未果。蔡永杰认为,对于房价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应予撤销,故意诉请如上。
被告协晟公司辩称,青浦万达茂授权天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桀公司)代理销售“青浦万达茂中心”项目部分房屋,天桀公司又授权协晟公司代理销售该项目部分房屋。蔡永杰向青浦万达茂购买系争房屋,是由协晟公司提供服务,并已交易成功。协晟公司与蔡永杰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服务费确认书以及收据中都能够明确反映出1,116,244元是服务费,蔡永杰对自己支付的两笔款项的性质都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同意蔡永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浦万达茂述称,青浦万达茂是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当时授权天桀公司代理销售。对天桀公司与协晟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情况并不清楚。青浦万达茂与蔡永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蔡永杰购买系争房屋,房价为903,756元。对协晟公司与蔡永杰之间的服务合同相关情况都不清楚,所以对蔡永杰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协晟公司(卖方)与蔡永杰(买方)签订《万达茂定购协议书》,其中约定,定购房号为系争房屋,定购面积为49.41平方米,订购总价为202万元,包含预(出)售合同总价及营销广告推广费服务等费用,预(出)售合同总价为903,756元,营销等服务费为1,116,244元。同日,蔡永杰(甲方)与协晟公司(乙方)签订《服务费确认书》,主要约定,甲方通过乙方代理服务已购买了系争房屋;甲方确认,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了房屋购买等各项优质服务,甲方同意除房屋合同价款外,另行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116,244元,该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分析、咨询服务、市场营销、推广等各类服务费用以及与上述服务相关的,向其他单位或机构支付的律师费用、咨询费用等其他各类费用;双方确认该费用系甲方对乙方为甲方购买上述房屋提供优质服务的奖励,因此甲方同开发商完成签订上述房屋的预售/出售合同即视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了优质服务。同日,协晟公司向蔡永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系争房屋的服务费1,116,244元。
2018年4月28日,青浦万达茂与蔡永杰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非居住用房)》,约定蔡永杰向青浦万达茂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903,756元。同日,蔡永杰向青浦万达茂支付购房款903,756元。
另查明,2016年,青浦万达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天桀公司独家代理销售“青浦万达茂中心”项目3、4号楼底商房屋,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2016年11月30日,天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协晟公司代理销售上述房屋,期限也至2018年8月30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协晟公司与蔡永杰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定购协议书、服务费确认书内容明确、清晰,其中载明了1,116,244元的性质为因协晟公司为蔡永杰提供房屋购买等各项服务而需支付的服务费,且该服务费不包括在预售合同约定的房价中,此后蔡永杰已向协晟公司按约付清了上述款项。现蔡永杰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服务费确认书、返还服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除斥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永杰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3元,由原告蔡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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