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永法,男。
委托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生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蔡永法与被告许生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法委托代理人吴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生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法诉称,2017年12月21日,被告许生安驾驶沪C6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康锦路北约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许生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6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许生安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生安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许生安驾驶沪C6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康锦路北约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许生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酌情予以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沪C6XXXX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许生安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3,837元。2、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为7,26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97元,由被告许生安赔偿其中的律师费1,500元,余款17,0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法17,097元;
二、被告许生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法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原告蔡永法已预交),由原告蔡永法负担32元,被告许生安负担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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