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告: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贺某某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龙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原告损失154534.67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赵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贺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鄂Ez259z号小型客车,沿猇亭七里冲路行驶至鸡山新村××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及乘车人刘荣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及乘车人刘荣珍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10月17日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有154534.67元,包括:医疗费94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954.49元(32677元/年÷365天×33天),误工费74717.03元(78367元÷365天×348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鉴定费800元。经查,贺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因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在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但认为: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当时新标准还未正式施行,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受伤致残标准》,提请对蔡某某伤残情况重新鉴定;4.误工时间348天明显过长,应该按照103天计算,提请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5.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交收入减少的银行流水;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如果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贺某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鄂Ez259z号小型客车,沿猇亭七里冲路行驶至鸡山新村××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及乘车人刘荣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及乘车人刘荣珍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并左侧肘关节积液;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挫伤;左侧肘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十周后复查肘关节CT三维重建;左肘关节行石膏托间断外固定,加强肘关节功能锻炼,谨防关节僵硬;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费用为9001.15元、复查CT费用为48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贺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到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蔡某某维修摩托车支出300元。同时查明,鄂Ez259z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驾车人贺某某系赵某某妻子,事发时贺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照。鄂Ez259z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猇亭从事个体水电安装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交出险车单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481.15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320元(33天×4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其康复,酌情支持其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954.49元(32677元/年÷365天/年×33天)。(五)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依法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03天(住院治疗33天、出院全休十周)。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据,伤前收入不固定,主要从事非固定的水电安装维修工作,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221.1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3天)。(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施行时,原告尚处于恢复期,鉴定机构在原告恢复期满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并无不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支出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鉴定费8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7038.82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害,系因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所造成,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蔡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87038.82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11791.1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147.6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3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刘荣珍8167.78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4039.1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28.67元。蔡某某、刘荣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791.15元、4039.11元,损失合计15830.26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各自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蔡某某、刘荣珍医疗费用损失7448.49元、2551.51元。蔡某某、刘荣珍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4147.67元、4128.67元,合计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蔡某某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蔡某某81896.16元、刘荣珍6680.1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蔡某某为4342.66元、刘荣珍为1487.6元,均应由贺某某负担。因贺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负担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予以赔偿。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负担。被告赵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可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贺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8703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贺某某垫付的10000元从应支付给原告蔡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贺某某)。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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