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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海龙与黄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海龙,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莺,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蔡海龙与被告黄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黄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自称有代理渠道收购并销售苹果牌手机以赚取差价。自2016年8月底起至2016年10月初,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58,000元。2016年10月初,被告开始无法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润,也无法归还货款,并逐渐失联。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7,112元。2017年8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于2017年9月后确定还款周期与相应金额。《借条》签订以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买卖手机确有其事,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被告也是受到案外人的某某。被告和原告间只有买卖手机的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结算时,核对了支付宝账单,本金部分尚欠原告22万元,另欠原告3万元左右应付利润,考虑补偿原告损失,所以借条确定为25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海龙和被告黄莺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称有渠道可以低价收购、高价销售苹果牌手机,以此赚取差价,原告遂有意向与被告合作。自2016年8月底起至2016年10月初,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358,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37,112元后,自2016年10月初开始无法正常付款或交货。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暂无还款能力,协商于2017年9月后确定还款周期与金额。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海龙25万元;
  二、被告黄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海龙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黄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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