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海,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主要负责人:常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淑海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奉贤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淑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蔡淑海使用信用卡额度而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与“万用金”贷款所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体审理。涉案欠款中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信用卡额度内,应予归还,而超出部分的欠款应为无偿借款。2.蔡淑海未申领万用金,也未就“万用金”借款的性质、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客服人员主动致电询问是否有用款需求,并称为无偿贷款,其后根据蔡淑海需求放款348,000元。从蔡淑海于2017年6月11日及2017年7月11日所支付的本息数额可以看出,万用金贷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规定,且贷款本金一直计算利息。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格式条款,字体过小,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未对该合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加重了蔡淑海的义务,减轻了浦发银行奉贤支行的义务,因此没有效力。3.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单方停止信用卡,在未经蔡淑海同意的情况下将蔡淑海偿还信用卡的款项直接用于偿还“万用金”贷款,致使上诉人无法归还信用卡借款,这一行为违背商业道德,一审支持浦发银行奉贤支行的诉请显失公正。4.蔡淑海对本案另有2,900元还款。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辩称:万用金是信用卡项下的现金分期业务,经银监会备案。从《现金分期业务合同》可以看出,现金分期业务与信用卡欠款是同一回事。蔡淑海申请了万用金产品,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根据申请的还款期数将款项一次性发放至申请人指定的银行卡,借款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从信用卡中直接扣款。浦发银行奉贤支行依据信用卡条款提出一审诉请,对信用卡项下的本息进行总体计算,并根据信用卡规则计算违约金金额。另,同意在执行时从本金中扣除蔡淑海已还款项2,900元。
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淑海归还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本金323,183.80元,支付利息17,858.9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58.4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294.98元,共计350,296.14元,同时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淑海在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蔡淑海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明确: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如果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蔡淑海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蔡淑海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除非另有约定,蔡淑海对浦发银行奉贤支行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如蔡淑海领回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须支付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按规定计收的溢缴款取现手续费。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蔡淑海向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住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约与章程、申请表、业务收费项目表以及其他银行提供的文件构成完整的协议。银行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业务需要对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前以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方式通知持卡人。上述修改和调整在公告期满后即于公告确定的实施日期正式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持卡人有异议,有权根据合约约定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上述修改和调整并受其约束。在本合约订立之前银行已发布的持续有效的公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告与合约和章程不一致的,以公告内容为准,银行无需单独通知持卡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后附有费用表。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蔡淑海在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处申办领用了涉案信用卡后,即应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蔡淑海借款后,在借款到期还款日之后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要求蔡淑海按约定偿清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其他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蔡淑海未就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故对于浦发银行奉贤支行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蔡淑海理应按约支付,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蔡淑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蔡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透支本金323,183.80元;二、蔡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17,858.9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58.44元;三、蔡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323,183.8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计3,277元,由蔡淑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蔡淑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向蔡淑海提供四笔借款,合计金额348,000元。本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因此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无权收取除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2.被错计的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明细、编号240-XXXXXXXX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错计的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共计105,532.42元,应从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计算的尚欠借款本金中剔除。3.未列入交易记录中的还款明细、还款信息截图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向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还款29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剔除。4.万用金办理流程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并非上诉人申请,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无权按单方声明的万用金规则收取除本金外的其他费用。
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认可已放款项至指定银行卡。万用金是浦发银行唯一的现金分期业务,涉案接受放款的银行卡是蔡淑海告知浦发银行奉贤支行的。对于第二组证据,对蔡淑海自制的明细表不予认可。对交易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每一笔交易记录后都有明确的备注,蔡淑海对每一笔交易应是清楚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对截图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款项是于2018年6月30日后支付,同意在执行阶段予以扣除。对于第四组证据,万用金的业务需客户提出申请,商业银行不会提供无息贷款,蔡淑海这一解释违反常识。
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如下证据:1.《现金分期业务合同》一份,以证明万用金业务是浦发银行的现金分期业务,也是唯一的现金分期业务。该合同第4条约定,客户在违约的情况下,浦发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清偿分期余额。该合同第22条约定,该合同未竟事宜,受信用卡相关文件的约束。该合同第24条对费率进行了约定。2.蔡淑海近10个月的信用卡账单,以证明蔡淑海知悉每一笔款项的费率。3.蔡淑海办理万用金时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部分录音文字材料,以证明蔡淑海通过电话申请万用金,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已明确告知了万用金的金额、手续费(利息)以及期限等信息,蔡淑海均表示认可。
蔡淑海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蔡淑海未收到《现金分期业务合同》,浦发银行奉贤支行未履行格式合同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可能知道浦发银行仅有一种现金分期业务及该业务的申请流程、利率,也不可能知道现金分期业务与信用卡消费是一回事。对于第二份证据,蔡淑海之前未收到过上述信用卡账单。对于第三份证据,该录音资料没有主叫、被叫电话号码、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客服与蔡淑海的通话。从该份材料的内容来看,本案并不仅是信用卡纠纷,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客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涉案借款与信用卡透支规则及万用金规则相关联。并且,该材料也不能证明蔡淑海通过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公开发布的渠道申请万用金,也不能说明涉案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蔡淑海签署了《信用卡申请确认函》,表示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涉案信用卡信息,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
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蔡淑海与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在电话中达成协议,蔡淑海申领万用金150,000元,分36期还款,自述借款用于装修。银行客服告知其每月还款金额为5,656.65元,三年共需支付手续费53,639.4元,在不提前还款的情况下,总还款金额为203,639.4元,每个月通过浦发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蔡淑海对此表示同意,并要求放款至其工商银行账户中。蔡淑海于2017年5月19日分别申领万用金53,000元、100,000元,均分36期还款,自述借款用于装修。银行客服告知万用金每期分摊金额会计入信用卡账单,根据信用卡账单进行还款。并且告知万用金53,000元每个月还款1,998.68元,36期还款手续费共计18,952.48元;万用金100,000元每月还款3,757.76元,36期还款手续费共计35,279.3元。蔡淑海对此表示同意,并要求放款至其工商银行账户中。蔡淑海于2017年12月1日申领万用金45,000元,分36期还款,自述借款用于家庭耐用品消费。银行客服告知其每月还款金额为1,690.99元,三年共需支付手续费15,875.64元,在不提前还款的情况下,总还款金额为60,875.64元,每个月通过浦发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蔡淑海对此表示同意,并要求放款至其工商银行账户中。
蔡淑海于2018年7月19日还款500元,于2018年7月22日还款2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还款400元,共计2900元。
本院认为,蔡淑海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表示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并签署确认,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蔡书海与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就万用金领用、借款期限、费用、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蔡淑海知晓并认可银行根据其申请的还款期数将万用金借款每月应还款项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中。故双方既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又形成了万用金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可择一进行起诉。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表示不再主张万用金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据涉案信用卡相关业务规则进行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欠款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蔡淑海称对于超出36,000元信用卡额度部分的万用金借款属无偿贷款,对此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金额系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蔡淑海于2018年6月30日后支付2,900元,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同意在执行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该笔款项双方可在执行中予以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蔡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4元,由上诉人蔡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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