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灿吉,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原告蔡灿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同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11月19日追加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151元、牵引费3,050元、鉴定费(第一次)2,1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款56,350元、牵引费3,050元、鉴定费(第一次)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00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轿车于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华徐公路西约5米处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上海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拖离事故现场,并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均为80,151元。因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约定,单次理赔总额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支付保险赔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491.32元,现同意按重新评估结论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350元。牵引费3,050元,认为其中的吊车救援费2,800元过高,不同意赔偿,同意赔付其中小型车辆牵引费250元。鉴定费(第一次)2,100元,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同意赔偿。另被告为本案车辆损失的重新评估垫付了鉴定费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书面述称,对原、被告间的诉讼无异议。原告为购买涉案车辆向第三人贷款87,451元,并签订《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消费抵押合同》,合同编号:CASHH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11月19日,尚余本金35,551.37元及利息2,763.54元,未归还。根据《消费抵押合同》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如借款所购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本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三人系保险第一受益人,单次理赔总额(不限险种)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支付保险赔款。因此,要求被告将本案车损理赔款支付至第三人处,优先清偿《消费抵押合同》下的本息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00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轿车于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华徐公路西约5米处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上海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拖离事故现场,原告为此支付牵引费共计3,050元,其中小型车辆牵引费250元,吊车救援费2,800元。被告后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491.32元。原、被告因就定损金额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0,151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第一次)2,100元。后车辆由上海赫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单约定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约定,单次理赔总额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支付保险赔款。2019年10月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6,350元。为此次重新评估,被告垫付评估费2,800元。
另查明,沪AFXXXX3小轿车车架号为LSJW26761GS157874,原车牌号为沪AFXXXX1,该车辆于2018年1月11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为购买涉案车辆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消费抵押合同》,原告向第三人借款87,451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截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尚余本金35,551.37元及利息2,763.54元未归还。根据《消费抵押合同》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如借款所购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本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所涉保险理赔款支付至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处,但原告认为牵引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车损费用,不应付至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处。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沪AFXXXX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沪AFXXXX3车辆商业险保险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消费抵押合同》复印件、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原告还款明细复印件、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第一次)、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出具的车辆估损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及第三人答辩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沪AFXXXX3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关于维修费,现原告以第二次评估价格主张车辆维修费56,350元、被告亦同意按此金额进行赔付,于法无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牵引费,原告因牵引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并进行后续定损、维修,系其因本起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付。现被告同意赔付该笔费用中的小型车辆迁移费250元,但认为其中的吊车救援费2,800元过高,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吊车费用过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本案牵引费为3,050元。关于两次鉴定费,被告自行定损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19,491.2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自行委托定损机构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0,151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第一次)2,100元。审理中,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6,350元,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第二次)2,800元。现双方均同意将上述两笔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2,100元应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800元,该次评估结论为本院所采信,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关于保险金领取人,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根据《消费抵押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保险理赔款已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原告应提供第三人书面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的材料。现第三人主张要求按照双方《消费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将本起事故产生的车损理赔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原告应向其支付的购车借款本金、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后,如有结余应返还于原告。原告认为牵引费不属于车损费用,不应支付至第三人处,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涉案车辆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保障涉案车辆不因贬损而致其债权实现发生困难,故其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可在车辆损失的范围内直接获得保险理赔款以保障其债权。而牵引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且该费用并非车辆自身因事故造成贬损而获得的理赔款,现原告本人自行支付了牵引费,故第三人无权以第一受益人身份获得此项费用,该笔费用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灿吉牵引费3,0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6,350元;
三、驳回原告蔡灿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0元,减半收取计668.75元,由原告蔡灿吉负担2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45.91元。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建东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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