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燕,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天,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正群,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张金宝,女,193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群(系被告张金宝儿媳),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张越好,女,201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武天(系被告张越好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孟将堂北宅XXX号。
法定代理人:王正群(系被告张越好的母亲),住贵州省毕节市水箐镇星火村沙坝组29号。
被告:张瑞杰,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毛艳,女,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忠,总经理。
原告蔡燕诉被告张武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正群、张瑞杰、张金宝、张越好、毛艳作为被告、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蔡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被告暨被告张越好的法定代理人张武天、被告暨被告张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越好的法定代理人王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杰、毛艳、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第三人予以协助;2、判令六被告于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之后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六被告动迁安置房,被告张武天将房屋在中介挂牌出售。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张武天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武天将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6.8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张武天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根据国家政策,房屋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屡次通知被告协助办理,2018年12月27日更上门请被告全家配合办理,均未果。
被告张武天辩称,系争房屋是全家动迁得来,2014年12月取得。当时因张武天做生意亏本需要还债,而家里的事情都是张武天做主。所以张武天到紫晶苑租了个3000多元的房屋安置家人,自己告诉家人系争房屋已经出租出去,每月5000多元。一方面就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房屋,并经中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协商确定216.8万元的价格后就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武天即将毛坯房钥匙交付原告。原告现已支付213.8万元房款,还剩3万元尾款未付。原想等期房的五联单一起下来后给原告办掉。去年夏天,原告向张武天主张过户,因尚未办理小产证,故答复原告要和家里沟通一下需要时间,等过了年再说。本来想和原告商量一下让原告再加点钱,但原告着急过户并起诉。现被告张武天同意过户,张金宝和王正群因对房屋出卖不知情,所以不同意过户。
被告王正群、张金宝、张越好共同辩称,被告一家人动迁共取得五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是现房,另外四套是期房。原本全家动迁后准备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张武天跟家里说系争房屋已经租出去了,紫晶苑房屋也租好了,并表示其中有价格差,系争房屋的租金足以支付紫晶苑的租金。因为家里一直是张武天说了算,房子又已经借好了,所以全家就住到了紫晶苑。至于出租具体租金金额、租赁期限,被告都不清楚,张武天只说会每月支付紫晶苑的租金,后来紫晶苑的每月租金3500元确实都由张武天支付。2017年1月,另外的期房都拿到后全家就搬到期房所在的孙环路377弄申城佳苑三期居住。期间,动迁安置的房屋具体在哪里,被告并不清楚。2018年年底,原告找到家里要求把系争房屋过户给她。被告王正群当时还说这套房屋不是租掉的吗,原告告知王正群是原告买下来的,三被告才知道张武天出售房屋的事情。经询问张武天,张武天也一直表示自己会处理好这件事。被告王正群将此事告知张瑞杰,张瑞杰表示他早就猜到张武天可能已经把房子卖掉了。三被告从来都没有去过系争房屋,三被告亦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瑞杰未作答辩。
被告毛艳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述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购房款已付清,动迁时被安置人为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六人。系争房屋大产证已颁发,可以办理小产证。张武天户尚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产权仍归属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但房屋实际产权已因动迁安置后定向购房的原因归属于被安置人,即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六人,与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双方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武天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拆迁单位签署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协议记载乙方被补偿人为张武天,安置人: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孕)。协议还记载,甲方以期、现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申城佳苑一期B块(现房)7幢17号502室。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武天作为甲方(出卖人)、原告蔡燕作为乙方(购买方)签署《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记载甲方将系争房屋以2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甲方房款111.8万元,在未办理乙方为该房权利人的产证前,乙方留尾款3万元。此尾款于办理完成乙方为权利人手续的当日支付给甲方,此款项不计利息。甲方于2015年1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记载“当该房屋满足可变更权利人为乙方的条件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变更要求二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如逾期每日支付该房屋成交价的0.03%违约金给乙方”。合同末端以手写字体记载“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承诺该房以张武天为小产权权利人,该房过户时甲方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契税及乙方的税费、过户、交房时甲方不增加任何费用,该房屋维修基金由乙方支付”。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武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蔡燕购申城佳苑B块17号502室定金伍万元”。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武天账户转账付款95万元。被告张武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蔡燕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首付款玖拾伍万元”。
2015年1月,被告张武天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蔡燕。原告蔡燕随即入住至今。
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武天账户转账付款113.8万元。被告张武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蔡燕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首付款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元”。
2015年11月26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初始登记于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张武天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本人张武天承诺配合下家蔡燕关于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办理产证事宜,配合办理该房过户手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8年12月原告至被告家中要求配合过户时原告及家人与被告王正群、张金宝的对话录音证明王正群、张金宝在原告上门之前对系争房屋出售事宜是明知而未提出反对的。对话中,原告家人希望王正群、张金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金宝表示“我不知道”,“卖掉的房子我一分钱也没到手,他卖掉了房子在干吗我也不知道”、“上次卖掉一套叫我签字”。原告询问“那当时他卖掉这套房子,你们都是知道的咯”,张金宝回答“卖掉房子是知道的,签没签字不知道”,后来又说“我不晓得”。王正群表示:“卖掉这套房子辰光,我们没签字,你们去找他弄呀”、“他现在是五连单不肯给你们做吗”、“这套房子我们是没签字的,没签,没签,这套没签,没签字让他去弄吧”。在原告表示自己因相信张武天没留尾款的时候,王正群说“就是说呀,当时他打电话给我说这套房子卖掉了,我说我字都没签,就把房子卖掉了。他跟我说多少钱,家里面商量好的”。原告表示自己尾款留3万元的时候,王正群说“不是说20万吗?”、“他和我说这套房子余款还有20万。下次人家做房产证的时候,这些钱给宝宝付保险费”、“他和我说了,前头卖掉的那套房子,还有20万咧,下次做房产证的时候,他和我说的”。张金宝问“老早卖掉的一套房子签字是什么,是你们伐”。原告家人问:“你们上次签的是哪一套,你知道吗?”。王正群说“是一套中套,不是你们这套,你们这套是大套是吗”。在原告家人说“这套房子卖给了我们,我们已经住了3年了”,被告王正群说“3年我有数的,本来这套现房是说我们要自己住的。后来我们在紫晶苑借房子住,他情愿把这套房子卖掉”。张金宝也跟着说“本来这套房子是要自己住的”。对话中,被告王正群没有对原告是系争房屋买受者的身份表示惊讶,张金宝与王正群在对话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系争房屋当初被租出去的内容。
对此,被告王正群表示,自己之所以会做录音中的表示,是因为自己并不清楚原告要过户的是哪套房屋,以为是另一套在二楼的中套。王正群只知道动迁安置了一套现房,四套期房,其中两个大套,一个小套,两个中套,每间房子具体在哪里并不清楚;张金宝的回答有些含糊是因为张武天的大姐之前曾经提醒说房子有可能被张武天卖掉了,让几个被告去查一下。被告张武天主张,张金宝对房屋出售的事情不知情,之前全家曾签过一个中套的买卖合同,应该是张金宝搞错了。被告张武天、王正群确认,期房下来之后,其家庭实际居住在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中套;被告家庭动迁的五套房屋中,有两个大套,其一是原告居住的房屋,另一套是与全家居住的1302室相邻的1301室;两个中套,其一是二楼的一套,另一套则是全家居住的1302室;另有一个小套。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尾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武天所签署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正群、张金宝、张瑞杰、毛艳四人虽未在《动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姓名,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王正群对房屋出售一事知情,且在知情后未向原告提出反对。被告张越好,因被告张武天、王正群为张越好法定代理人,其处分房屋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张越好。被告张金宝、张瑞杰、毛艳则在明知动迁得到一套现房、并且家庭因无处居住原本准备自住的情况下,却在外另行租房居住,且在四年间对系争房屋从不了解、从不关心,即便期房交付回迁至申城佳苑后亦未予任何关注。鉴于众被告共同生活的亲密关系,众被告对张武天出售房屋的行为如不知情,则明显不合常理。结合原告装修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已四年而众被告在涉诉前从无提出异议、张武天、王正群、张金宝均确认家庭事务一直由张武天说了算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他被告对被告张武天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系争房屋现已符合过户条件,故原告主张过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均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瑞杰、毛艳、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应于本判决第一条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履行之后立即协助原告蔡燕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蔡燕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蔡燕应于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履行前述第二条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后当日内向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9,704元,由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张越好、王正群、毛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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