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爱秀,女,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刚。
原告蔡爱秀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爱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209.29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308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570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78路公交车(沪B2XXXX)在河南北路海宁路处发生客伤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共计54,209.29元(包含住院伙食费308元),其中被告已付53,729.69元应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但要扣除被告已付护理费4,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有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78路公交车(沪B2XXXX)在河南北路海宁路发生客伤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第3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209.29元(包含住院伙食费308元),其中53,729.69元由被告垫付。
二、2017年10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蔡爱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蔡爱秀为此支付2,600元鉴定费。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为十级,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爱秀左肩部外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费用4,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予以认可,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期治疗的护理费及营养费。
三、2018年5月15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4,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故要求按照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31,315.6元。被告同意按照68,03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年限也应该按照后一份鉴定报告的时间来计算期间应为15年。
另,被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3,000元),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共计4,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护理费1,200元。对于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发生事故后,十多人受伤入院治疗,该护理费不单单是原告的,而且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4,200元即300元/天并不符合常理,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费)共计54,209.29元,其中被告已付53,729.6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双方对天数105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标准,原告主张每天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4,200元予以准许。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垫付了4,2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3,000元的收据,且原告仅住院14天,护理费高达每日300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剩余天数,双方对计算91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标准,原告主张每日70元,被告主张每日4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每日40元为宜,故护理费共计为4,840元。4、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且均同意按照2018年标准即68,03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限,根据两次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均构成了XXX伤残,本院认为定残之日应以第一份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31,315.6元(68,034×0.2×17)。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6、衣物损失费。因系原告受伤、治疗所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8、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该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11,764.89元,此款与被告已付医疗费53,729.69元及护理费1,200元,计54,929.69元相抵扣,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6,8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爱秀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311,764.89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4,929.69元相抵扣,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爱秀256,835.2元;
二、驳回原告蔡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4元,由原告蔡爱秀负担2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焕发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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