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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利诉吴志利、马业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玉利,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利,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业帅,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涧,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玉利为与被告吴志利、马业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玉利,被告吴志利、马业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利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杜涛驾驶辽K7939F轿车行驶至灯塔市西大窑镇台泥水泥厂门前,与原告蔡玉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352353.69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志利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马业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车牌照号为辽K7939F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杜涛驾驶辽K7939F轿车行驶至灯塔市西大窑镇台泥水泥厂门前,与原告蔡玉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9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8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96908.00元(被告吴志利垫付139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支付复印费233.50元。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00元。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玉利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00元。辽K7939F轿车车主为被告马业帅,肇事时由被告吴志利实际使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96908.00元有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691天=3455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蔡玉利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1.09×691天=21483.1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58×8天×2人+97.58元×683天=68208.42元;残疾赔偿金为11191.00元×20年×0.1=22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定为200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复印费被告应予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0.00元;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45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45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073.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73.6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80.00元及复印费23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9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2045.11元;以上合计252045.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00元);
二、原告蔡玉利得到赔偿款后向被告吴志利返还垫付的139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志利);
三、驳回原告蔡玉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00元,由原告蔡玉利承担18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7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惠永
审判员 贾宝荣
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

书记员: 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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