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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5时许,王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庄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张伟清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伟清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新娣、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清、张新娣、蔡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前期费用经原告诉讼,法院作出了(2018)冀0628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又进行了治疗,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已赔付原告蔡某某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相关损失,原告不能重复起诉。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损失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
王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处方签及收据不属于合法收费收据,且无病情概述及具体治疗部位和用药情况内容,不能证明与2018年9月14日5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票号为079662089的CT检查收费收据无证据证明针对何病情进行的检查,且距发生上述事故时间久远,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也不予认定关联性。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系其原籍所属的村委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名,在无被告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无因此次交通事故继续治疗的有效证据,且未出示交通费票据,其主张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但因伤残鉴定所需产生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属实际发生,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活动能力结合其住所与鉴定机构的距离综合确定。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5时许,王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庄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张伟清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伟清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新娣、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清、张新娣、蔡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曾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0628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93.98元。其中本院依据三期鉴定意见书,支持了原告135天的误工费15642元。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8元。
原告的被抚养人李桂兰(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兄弟共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与王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293.98元,剩余的保险份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已经本院判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出示后续治疗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因该事故又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残十级,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31元计算二十年为2806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383元,结合抚养人为三人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龄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7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8元系确定保险责任应当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出示的后续治疗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治疗支出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因鉴定所需前往几十公里之外的保定市区,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62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267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殷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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