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钟陵街。
法定代表人:高庆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某与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叶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7日违约金8157.63元(按购房款578555元的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47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8555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万国集锦园(国创青云)第1幢2单元1203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47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157.63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未违约。依据合同第25页第4条约定,90天内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万国集锦园(国创青云)第1幢2单元12层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578555元,建筑面积121.40平方米;……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交付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水、电、天然气等基础设施或市政或公共配套建筑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由出卖人继续完成,如导致超过90日未全部达到使用条件,自第91日起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承担赔偿金,除此之外,出卖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原告支付房款578555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国创·青云入伙通知书》,通知被告所售商品房于2017年2月18日交付等事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延迟48日。被告虽主张延迟48日交房的原因在于未能及时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该原因符合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关于违约金具体金额,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实际共计48天,原告现仅主张按47天计算违约金即8157.6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玉某违约金815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同意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超
书记员: 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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