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玉龙,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宇,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鲁东东,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彦辰,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龙与被告陈宇、鲁东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陈宇、鲁东东、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彦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723.4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固定支具、腋拐)、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186.56元(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6,197.76元×6个月,当月发放的为上月工资,原告受伤之后被辞退,无工资收入)、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陈宇、鲁东东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即被告陈宇、鲁东东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19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法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法赛路进芬菊路西约200米处时,碰撞停于路边由被告陈宇驾驶的牌号豫A2XXXX小轿车及停于路边由被告鲁东东驾驶的牌号豫PNXXXX小轿车,致原告腿部骨折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陈宇、鲁东东三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分别系豫A2XXXX车辆、豫PNXXXX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
被告陈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豫A2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鲁东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豫PN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豫A2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承担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户口簿所列居民家庭户不能代表城镇户籍,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原告所述其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及计算的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6,197.76元属实,但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一期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一期3个月;营养费,认可按600元/月计算一期2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未提供任何凭证,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豫PN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承担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寿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如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2日19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法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法赛路进芬菊路西约200米处时,碰撞停于路边由被告陈宇驾驶的牌号豫A2XXXX小轿车及停于路边由被告鲁东东驾驶的牌号豫PNXXXX小轿车,致原告腿部骨折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陈宇、鲁东东三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分别系豫A2XXXX车辆、豫PNXXXX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玉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被告陈宇、鲁东东三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宇、鲁东东及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商业险部分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腿部骨折,购买固定支具、拐杖,并无不当,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该两项损失存在合理性,但就其主张金额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律师费原告要求全额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残疾辅器具费275元、误工费18,593.2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2,00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龙医疗费13,4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5,089.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残疾辅器具费275元、误工费18,593.2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2,002.2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龙医疗费13,4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5,089.38元;
五、被告陈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龙鉴定费1,04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3,440元;
六、被告鲁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龙鉴定费1,04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被告陈宇负担1,256元,被告鲁东东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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