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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农批畜禽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碗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农批畜禽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白红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89-23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农批畜禽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畜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碗儿、费书兵,被告中农批畜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农批畜禽公司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损失118703.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21时20分左右,王聪宇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800M处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受伤,苏M×××××小型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中农批畜禽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蔡某某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中农批畜禽公司辩称,事发时王聪宇是中农批畜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车私用,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蔡某某发生事故,中农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蔡某某主张的损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在药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12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蔡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0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4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其中的80%。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事发时王聪宇是中农批畜禽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蔡某某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其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27469.44元诉至本院,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蔡某某另产生医疗费829.16元。2018年2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蔡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伤血肿、右颞枕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左额顶眶面部头皮血肿、左颞骨及颧弓骨折、下颌骨上支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右肱骨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伤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蔡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取内固定不影响已评伤残等级)。3.建议蔡某某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0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蔡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聪宇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先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蔡某某自行负担。关于蔡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蔡某某主张1052.90元,其中829.16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23.74元系在药店产生的费用,仅提供了收银小票,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蔡某某另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某主张1120元。蔡某某住院56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3.营养费,蔡某某主张2700元。按20元/天计算,计算120天,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该项损失合计4349.16元,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79.33元(4349.16元×80%)。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蔡某某主张22695元。蔡某某虽已超过七十周岁,但所举证据证明其仍能从事一定劳作,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辩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蔡某某要求按89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计算210天,误工费为11022.41元(19158元/年÷365天×210天)。2.护理费,蔡某某主张18975元。蔡某某主张由吴向东对其进行护理,要求按115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由吴向东实际护理,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105天,其中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60天,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45天×2人+10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蔡某某主张44254.80元。蔡某某为农村居民,本院认定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至鉴定之日,蔡某某已年满七十三周岁,计算年限为7年。蔡某某因事故致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572.86(19158元/年×7年×30%+19158元/年×7年×10%×10%)4.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某主张1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打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9000元。5.交通费,蔡某某主张3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蔡某某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1000元。该项损失合计77595.27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共应赔偿蔡某某8107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蔡某某81074.60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用4480元,合计4975元,由蔡某某负担975元(已交),由中农批畜禽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由蔡某某垫付,中农批畜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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