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珍兰,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友凰,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妹,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珍兰与被告蔡友凰、徐玉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珍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被告蔡友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被告徐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蔡友凰、徐玉妹共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万元;2、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购房款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友凰系兄妹,蔡友凰与徐玉妹原系再婚夫妻,其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位于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车站北路房屋)系原告于2001年8月28日购买的使用权房,2002年5月27日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蔡友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08万元,但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因原告与蔡友凰系兄妹关系,出于亲情及两被告支付能力的考虑,原告并未要求两被告在车站北路房屋过户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蔡友凰只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在动迁后向两被告催讨过房款。2017年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车站北路房屋被法院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被依法分割,但法院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并未对车站北路房屋的出售价款进行处理。原告出售的房产已被两被告分割,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友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名下无房产,蔡友凰又无房可住,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1年购买了车站北路房屋使用权,蔡友凰出于帮助原告出资了2万元,该房屋购买后就交由蔡友凰居住。蔡友凰向原告提出,等蔡友凰今后有钱了,让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蔡友凰。2011年8月26日蔡友凰向原告购买车站北路房屋,因经济能力有限,付不出全款,故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房款,其余98万元房款说好等老房子动迁后有了资金再支付。因房款未付清,故当时没有办理过户。2013年老房子动迁,考虑到车站北路房屋产权还在原告名下,怕影响原告享受动迁利益,故让原告先将产权过户给蔡友凰。动迁安置给蔡友凰的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家路房屋)的相关材料现都在徐玉妹处,徐玉妹不肯拿出来,导致蔡友凰无法处理该房屋以筹集资金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原告在老房子动迁消息出来前没有催讨过房款,动迁消息出来后,2014、2015年原告催讨过房款,蔡友凰答应等以后拿到动迁款再付。徐玉妹在离婚案中认可车站北路房屋是向原告购买的,其愿意承担一半的购房价款。
被告徐玉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车站北路房屋自2013年11月23日过户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徐玉妹主张过房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蔡友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原告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说明也承认房屋系赠与,蔡友凰也认可是赠与,只是认为系赠与其一人的。原告和蔡友凰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在离婚案中的陈述不一致,应作出不利于原告和蔡友凰的推定。原告购买车站北路房屋使用权的价款为172,000元,原告出资9万元,蔡友凰出资2万元,蔡友凰另一个妹妹出资62,000元,原告购买车站北路房屋产权时出资2万元,原告总计出资11万元。蔡友凰购买车站北路房屋实际是家庭成员帮助两被告解决居住问题,故交易并非按照市场价,而是按照原告购房的成本价。蔡友凰先前支付了2万元,后又支付了10万元,总共支付了12万元,蔡友凰以成本价10万元购买了车站北路房屋,购房款已付清,故买卖合同未再约定付款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108万元是为审税约定的最低价款,并非真实的价款。原告购房后未居住过,车站北路房屋一直是由两被告在居住。因原告已将车站北路房屋使用权购买为产权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对老房子动迁本来是不能享受动迁利益的,后原告以成本价将车站北路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了蔡友凰,蔡友凰就将其在动迁中的部分利益让给了原告,原告才享受到了动迁利益,分到了动迁安置房。离婚案判决已认定车站北路房屋是以买卖形式过户,徐玉妹只分得26%的产权折价款,事实上法院已考虑到原告和蔡友凰之间的房屋交易是基于亲属关系以成本价成交的实际情况。徐玉妹在离婚案中主张车站北路房屋对半分割,基于该前提,徐玉妹才同意支付一半购房价款。若购房价款是108万元,还有98万元未付,蔡友凰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还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徐玉妹共同承担,但蔡友凰并未提出。2011年蔡友凰支付原告10万元购房款后未马上过户,是为了避免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即便徐玉妹应支付房款和利息,利息也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徐玉妹主张过房款。审理中,徐玉妹称:如徐玉妹应向原告承担房款支付责任,因两被告现已离婚,徐玉妹不同意与蔡友凰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蔡珍兰与被告蔡友凰系兄妹,被告蔡友凰、徐玉妹原系再婚夫妻。
2001年8月,原告蔡珍兰购买了车站北路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为两室一厅,房价为172,000元。原告出资9万元,蔡友凰出资2万元,蔡友凰另一个妹妹出资62,000元。购房后,该房屋由蔡友凰居住。
2002年5月,原告购买了车站北路房屋的产权,售价为25,037元,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售价付款金额为20,03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
2005年12月,蔡友凰与徐玉妹登记结婚,婚后徐玉妹也入住车站北路房屋。
2011年8月26日,蔡友凰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蔡友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08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与蔡友凰以108万为纳税金额缴纳了税款,并凭该份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于2013年12月9日过户登记至蔡友凰名下。
蔡友凰祖父名下的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蔡友凰取得了安置房天家路房屋(产权证未办)。
2017年3月,徐玉妹起诉蔡友凰离婚【(2017)沪0109民初5064号案】,获准。法院判决车站北路房屋产权归蔡友凰所有,蔡友凰给付徐玉妹折价款955,786元;天家路房屋(产权证未办)归蔡友凰,蔡友凰给付徐玉妹折价款417,992元。该案一审庭审中,徐玉妹称:“车站北路房屋2013年10月购买,产权虽然登记在蔡友凰名下,婚内购买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蔡友凰认为没有与案外人结某,蔡友凰可以另案诉讼,徐玉妹同意支付一半,……”。蔡友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沪02民终9295号案】。蔡友凰在上诉状中称:“……车站北路房屋的过户,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过户行为,其本质应当是蔡珍兰在上诉人婚前对其个人赠与行为,而非一般的买卖关系。……”该案二审庭审中,蔡友凰对法院询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时回答:“……对‘2013年12月9日以买卖的形式被告(蔡友凰)取得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有异议,上诉人不是以买卖形式取得该房屋,我们认为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二审判决认为:……2013年车站北路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产权变更登记在蔡友凰的名下,系徐玉妹与蔡友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蔡友凰认为车站北路房屋是蔡珍兰对蔡友凰的个人赠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车站北路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简单,符合亲属之间基于相互信任的特征,并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一审法院考虑该处房屋的来源,判决由蔡友凰支付徐玉妹房屋评估价的26%的折价款,已经实际照顾了蔡友凰的利益。……蔡珍兰的书面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车站北路房屋系蔡珍兰在蔡友凰婚前对于蔡友凰的赠与……。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的起诉状,要求法院进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离婚案生效判决的认定,蔡友凰取得车站北路房屋并非蔡珍兰在蔡友凰婚前对于蔡友凰的赠与,该房屋系蔡友凰与徐玉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的形式取得,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款存在较大争议,然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08万元,徐玉妹主张双方实际是按照原告的成本价进行交易,虽然原告在蔡友凰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就与蔡友凰办理了产权过户,但原告与蔡友凰系兄妹,相互之间存在信任,加之老房子动迁等因素,兄妹之间先办理过户后结算费用,难谓不可。徐玉妹主张以成本价进行交易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案判决中将车站北路房屋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考虑该房屋的来源,判决由蔡友凰按照房屋评估价的26%支付徐玉妹折价款,实际已照顾了蔡友凰的利益。原告主张的剩余房款98万元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鉴于两被告现已离婚,且车站北路房屋也已分割,徐玉妹只分得房屋评估价26%的折价款,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蔡友凰按照74%的份额、徐玉妹按照26%的份额分别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但两被告应就对方的房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虽然根据原告和蔡友凰的陈述,原告在动迁后向蔡友凰催讨过房款,但因蔡友凰还是拿不出钱,且因双方系兄妹关系,原告和蔡友凰对延期付款达成一致,也符合常理。徐玉妹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未就房款利息有过约定,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确实向两被告主张过房款,故房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自签订买卖合同的次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就对方的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友凰应支付原告蔡珍兰购房款725,200元;
二、被告蔡友凰应支付原告蔡珍兰上述购房款725,2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徐玉妹应支付原告蔡珍兰购房款254,800元;
四、被告徐玉妹应支付原告蔡珍兰上述购房款254,8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被告蔡友凰、徐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五、被告蔡友凰应对被告徐玉妹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徐玉妹应对被告蔡友凰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蔡珍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8.38元,由被告蔡友凰、徐玉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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