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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珍萍与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某1,女,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国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女。
  原告蔡某1与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琳、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朱海浪,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诉称,其系蔡某2的女儿,蔡某2生前受雇于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开设的锦绣路店超市内。2019年1月20日,蔡某2在提供劳务期间摔伤后就医,后由被告方安置在超市地下室的保洁工具间内。2019年1月22日早晨7时10分许,蔡某2被发现死亡并由被告方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2的死因及外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蔡某2死因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外伤在蔡某2死亡过程中参与度约为20%左右。现其认为蔡某2在提供劳务期间摔伤,后死亡,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蔡某2的雇佣单位,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的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因蔡某2死亡导致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25,863.21元。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交了蔡某2身份证复印件、蔡某2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第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84)南民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流动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蔡某2父母的户籍证明、蔡某2的劳务工登记表及劳务协议、考勤表、蔡某2的病历卡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市民热线回函、现场照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王国权及杨治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聘用合同书、原告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蔡某2生前确实系其公司员工,但蔡某2于2019年1月20日摔伤并非是在工作中受伤,且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治强在当日上班后看见蔡某2受伤后,即送蔡某2至医院治疗。在医生确认蔡某2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杨治强才将蔡某2送回工作地点,也告知了蔡某2可以在工作地点休息也可以回家休息,其公司已经尽到了雇主责任,不存在过错,且蔡某2的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杨治强、王国权作为证人出庭并当庭作证。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公司将门店清洁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而蔡某2系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事发的保洁工具间也系其公司交给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及管理的,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润万家JV华东2017至2019年度门店清洁服务项目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支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打印件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某1与蔡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系蔡某2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门店清洁服务工作。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蔡某2在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锦绣店从事管理购物车工作。2019年1月20日早晨,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国权在上班后发现蔡某2头部受伤,之后王国权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同事杨治强,杨治强在上班后将蔡某2带至医院门诊治疗,治疗后又将蔡某2带回工作地点。2019年1月22日早晨,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蔡某2在工作地点的超市地下室保洁工作间内死亡并报警。2019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2的死因及外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4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某2死因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2、外伤在蔡某2死亡过程中参与度约为20%左右”。2019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因蔡某2死亡导致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5,863.21元。
  本院认为,蔡某2因病去世,但其生前由于头部受伤,经鉴定外伤在蔡某2死亡过程中参与度约为20%左右,故其因外伤导致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来承担。对于蔡某2的外伤形成时间及原因,因蔡某2本人已经去世,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蔡某2头部受伤系在工作地点,且蔡某2已经在上班的状态下,故在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并结合蔡某2的病史记录,本院确认蔡某2的头部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摔倒造成,且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事后未能及时通知家属,对此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蔡某2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自身也应承担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相应责任,且自身在受伤后也未通知家属,仍滞留在工作场所,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蔡某2因外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蔡某2自负。对原告认为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给蔡某2的工作劳动强度过大的意见,考虑到蔡某2实际从事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蔡某2因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票据,依法确认金额为1,216元,该费用由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再结合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主张748,3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4,075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依法确认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为155元。7、衣物损失,原告主张2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到蔡某2系因摔倒受伤的情况,衣物受损确有可能,故依法酌定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涉诉金额、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金额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蔡某2因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869,337元。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2的外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的相应比例,本院依法确认蔡某2因外伤导致的合理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73,867.40元。该金额结合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1,707.18元,加上本案中本院依法确认的律师费5,000元,共计126,707.18元,扣除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216元,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25,49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1125,491.18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2元(原告蔡某1已预交),由原告蔡某1负担7,232元,由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被告杭州浩楠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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