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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白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玉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白友,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巧(第一被告),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王慧(第二被告),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白友与被告刘玉巧、被告王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刘玉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18,605.49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除律师代理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辰路漕盈公路西约2米处,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后果。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玉巧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另,车辆是向第二被告所借。
  被告王慧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认,另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辰路漕盈公路西约2米处,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8,605.50元(已扣除伙食费189元),住院天数10天,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8年6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第二被告向本院表示肇事车辆是其的,借给第一被告,事故与其无关。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收入减少证明1份。第一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办法证明工资收入。第三被告对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按照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妻子的陈述,原告是一水泥砖厂的工人,与原告现在是司机相矛盾。
  审理中,原告和第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05.49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20元每月计算4个月,应为9,68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和第三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3,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025.49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33,825.49元按照40%赔偿责任计算为13,530.20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白友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白友13,530.20元;
  三、被告刘玉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白友3,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白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40元,减半收取计2,162.20元,由原告负担644.90元,第一被告负担1,5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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