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磊,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逸波,女,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系龚逸波母亲),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玲,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蔡磊与被告龚逸波、陆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蔡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龚逸波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000元;2、判令被告龚逸波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193,150元;2、判令被告陆玲对被告龚逸波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自2016年3月起至被告龚逸波处订购各类演唱会门票,并将款项预先支付被告龚逸波。被告龚逸波开始陆续拖欠门票。2017年8月8日,经与被告龚逸波对账,被告龚逸波共欠原告预付款2,3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龚逸波未履行,被告陆玲于2018年1月3日出具担保书,愿意偿还原告2,0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龚逸波表示原告使用暴力手段威逼本被告写下借条,存在犯罪行为,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需查明被告龚逸波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若存在暴力行为,则原告的行为存在犯罪嫌疑,故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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